|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舞民初字第153号 |
原告赵庆彬,男。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灵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朝辉,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伟中,男。 被告刘东梅,女。 原告赵庆彬与被告丁伟中、被告刘东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廊坊人保财险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彬及委托代理人陈元林、被告丁伟中、被告刘东梅、被告廊坊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廊坊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8时许,被告丁伟中驾驶冀R788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平舞路由西北方向向东南方行驶至张家港路交叉口绕环岛时,与沿张家港路由西向东原告赵庆彬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庆彬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伟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庆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R788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廊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廊坊大地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具体诉请为:1、医疗费29425.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15375元;5、护理费9306元;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6190.5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445元;10、车辆损失费825元、施救费330元。以上十项,共计91187.49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丁伟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结算费用票据、费用总清单、后续治疗费的参考意见等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1085.30元,支出检查费及后续的治疗费计8340元。 3、舞阳县价格事务所的估计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证明一份、停车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经评估车损为825元,为评估车损支出施救费330元。 4、原告从事餐饮业的营业执照及许可证、护理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及其妻子从事餐饮服务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哥哥赵红彬予以护理,原告的误工费及其妻子的护理费应当按照餐饮业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哥哥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6、原告家庭成员的户口簿,证明原告的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8、肇事车辆的行车证、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廊坊人保财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廊坊大地财险公司认可其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对在交强险赔偿之外的部分愿承担保险责任,施救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之内。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在2014年2月24日、4月5日、5月1日、6月2日所产生的费用,是原告出院后购买的药品,不能证明是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只是参考意见,不能证明二次手术的真实情况。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营业执照年检期到2012年,已过期。对餐饮许可证无异议。误工费天数过长,且不能按餐饮业赔偿标准计算,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应按1人护理,且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出院后不需要护理。营养费只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超过5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 被告丁伟中辩称:肇事车辆投保的有机动车交强险与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他无异议。 被告刘东梅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为原告垫付费用5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对原告依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原告经治疗后于2014年1月26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21085.30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建议休养3-6月;2、保持切口清洁干燥,按时换药,防止感染、2周拆线;3、继续患肢石膏托固定;4、及时复查,至少2周1次等。原告出院后,按医嘱要求回治疗医院复查4次,花费660元。根据医嘱要求,原告院外购药4次,花费1350元。原告所购药为麝香接骨胶囊、脑心通胶囊,原告当庭陈述该药是为促进骨愈合、缓解头痛所需。2014年7月30日,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庆彬右侧胫骨平台骨折为十级伤残。2014年7月30日,舞阳县中心医院为原告出具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的参考意见一份: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共计约5000元左右。为作鉴定及评估意见,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支出检查费60元。原告所驾车辆经评估车辆损失为825元,为评估车损支出施救费330元。原告以家庭经营模式在舞阳县保和乡上澧村经营“舞阳县庆彬餐馆”。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周二花、哥哥赵红彬予以护理,出院后3个月由妻子单独护理(2014年1月26日的诊断证明所载)。原告主张误工费与妻子周二花的护理费应当按照餐饮业标准予以计算,赵红彬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父亲赵拴成生于1939年2月20日,母亲郭够生于1938年10月15日;原告父母生育俩子赵红彬、赵庆彬。原告次子赵某某生于2006年4月24日。被告刘东梅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元、床位费1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刘东梅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东梅系冀R788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丁伟中是被告刘东梅所雇用的司机。该车辆挂靠在廊坊市安次区大伟汽车修理厂名下。冀R788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廊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廊坊大地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辆所有保险均在承保期间。 本院认为: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丁伟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庆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坏,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有:1、关于医疗费。原告院外所购药花费1350元,根据原告当庭陈述,该药物与原告所受损伤部位治疗有关,且符合医嘱要求,该部分费用应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5000元,是经本院对外委托,有具备医疗资质的部门所作出的参考性意见,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鉴定时的检查费60元,应作为医疗费予以支持。鉴定费1300元,属鉴定费赔偿项目,不应纳入医疗费赔偿项目,而应单独予以支持。故医疗费21085.30元+660元+1350元+5000元+60元为28155.30元,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为540元,应予支持。3、关于营养费的赔偿天数问题。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本院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通知10.2.16胫腓骨骨折:营养60-90日,护理30-90日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天数为90日为宜。故营养费10元/天×90天为900元,应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餐饮服务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餐饮服务业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27404元/年÷365天/年×203天为15241.13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关于护理费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的主张有证据支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天数问题,参照赔偿项目3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整个护理期限为90日。但原告住院期间可按照医院的诊断证明要求,按2人护理予以支持。故护理费27404元/年÷365天/年×90天+24457元/年÷365天/年×18天为7963.25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为16950.68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原告父亲赵拴成需扶养6年、母亲郭够需扶养5年、儿子赵某某需扶养10年,根据被扶养人的扶养人数考虑,综合计算后,应赔偿8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8年×10%为4502.18元。但该赔偿项目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判决主文不再单独列明。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在该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丁伟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考虑到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年龄、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9、关于交通费445元的问题,由于原告所提供的票据存在瑕疵,本院综合各种因素后,酌定赔偿300元为宜。10、车辆损失费825元、施救费33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十项,共计81007.54元。关于赔偿责任,由于冀R788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廊坊人保财险公司、被告廊坊大地财险公司处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发生事故时该车所有保险均在承保期间,故被告廊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48957.24元;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计1155元;被告廊坊大地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5676.24元[(28155.30+540+900-10000)×80%]。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鉴定费1300元,由于被告丁伟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损失应由实际车主,即被告刘东梅赔偿80%为1040元。被告丁伟中作为雇员,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对被告刘东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刘东梅主张为原告所垫付医疗费400元、床位费100元,由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刘东梅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刘东梅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廊坊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的合理的意见本院已采纳;对其他主张或抗辩意见,未进行阐述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主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庆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48957.24元,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计1155元。以上共计60112.24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庆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676.24元。 三、被告刘东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庆彬鉴定费1040元。 四、被告丁伟中对本判决第三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赵庆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原告赵庆彬负担359元(已缴纳);被告刘东梅与被告丁伟中共同负担172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宏 伟 审 判 员 程 攀 峰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牛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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