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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辉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194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某丁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某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辉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194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某丁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某丁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某丁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某丁之次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乙,男,45岁,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之兄弟。

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松,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郭松,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辉县市辉吴路鲁庄村东,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丁持C1E驾驶证驾驶的豫GV939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刘某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丁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郭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有异议,表示愿尽自己最大力量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吴村镇山阳村出来由北向南行驶至辉吴路鲁庄村东,向东转弯时,与沿辉吴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刘某丁持C1E证驾驶的豫GV939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刘某丁及其摩托车乘坐人吴某某、郭某某受伤,刘某丁经抢救无效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丁负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月18日至2月10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628.28元;刘某丁于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9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098.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1390.1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刘某丁死亡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5605.44元、丧葬费18979元、 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75924.68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经济损失共计197314.78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责任年龄、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刘某丁驾驶的豫GV9397号摩托车为刘某乙所有,刘某丁准驾车型为C1E。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辉县市辉吴路鲁庄东,现场留有两辆摩托车。3、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辉)公(法医)鉴(尸检)字[2014]014号,证明被害人刘某丁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95号,证明郭某某送检血液中未检出乙醇。5、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第2014S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丁负次要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HX183号,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H122号,证明豫GV9397的五羊牌二轮摩托车后制动系统性能符合要求,前制动系统性能无法检测,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郭某某驾驶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制动、转向系统技术性能均符合要求。7、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1月18日其父张某乙去找郭某某要钱,后发生交通事故了。(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当天其和丈夫刘某丁在辉吴路鲁庄村东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的事实。8、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供述了2014年1月18日15时左右,其和张某乙从吴村山阳村家里出来,骑摩托车带着张某乙由北向南行驶准备把张某乙送到峪河丰城家中,刚从路口出来上到辉吴路准备向东转弯,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丁驾驶的一辆摩托车发生相撞。受伤后其被送往医院,其没有驾驶证。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辉县市吴村镇山阳村村委会证明、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及与被害人的关系。2、刘某丁住院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户籍注销、交通费证明等,证明刘某丁于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9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098.22元。3、吴某某住院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明吴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月18日至2月10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628.28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由被告人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因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丁负事故次要责任,主、次责任比例以70%和30%分担为宜。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97314.78元,应由被告人郭某某承担70%,即138120.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经济损失共计13812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智霞

                                          审  判  员  王向阳

                                          人民陪审员  王玉珠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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