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舞民初字第646号 |
原告郑贵保,女。 委托代理人刘金岭,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贵保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林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岭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贵保诉称:2014年5月27日11时30分许,田芳驾驶豫KFT717号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阳县南京路中段停车打开车门时,将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和车辆损坏。经舞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田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田芳驾驶的豫KFT717号小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数额为医疗费3046.3元,检查费240元,看车费、施救费290元,车损115元,评估费100元,误工费746.6元,护理费7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5884.5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辨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缺少证据,不应支持;看车费、施救费、评估费等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2014年5月27日11时30分许,豫KFT71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及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2.豫KFT717号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出险时在承保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入住舞阳县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6月8日出院,住院12天。住院期间先后支出医疗费3286.30元(含检查费24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经鉴定车损价值为115元。诉讼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田芳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人身和财产受到侵害,享有民事赔偿的权利,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1、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车损费被告无异议,应予以支持。医疗费3046.3元+240元为3286.3元;住院伙食费30元/天×12天为360元;营养费10元/天×12天为120元;误工费61.4元/天×12天为736.8元;车损费115元。以上费用共计4618.1元,本院予以支持。2、评估费、施救费、看车费,原告没有提供支出的正规票据,其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中撤回对田芳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侵权人需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应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营养费、车损费共计4618.1元。 二、驳回原告郑贵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贵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林 海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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