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渑民初字第268号 |
原告上官言卫,又名上官艳伟,男,1979年6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朝卿,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范中南,男,1968年6月7日生,汉族。 原告上官言卫与被告范中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言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朝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中南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官言卫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车库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范中南将其所有的位于渑池县劳动服务公司前一排第四单元东第二个车库出卖给原告上官言卫,价款为60 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60 000元车库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将车库交付原告,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不再交付车库,退还原告车库款60 000元,2013年10月15日,被告退还原告10 000元,2014年1月9日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50 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0 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范中南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上官言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上官言卫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3年2月27日车库买卖合同一份,3、2014年1月9日被告范中南给原告上官言卫出具的50 000元欠条一份,以此证明其诉求成立。 被告范中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上官言卫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范中南拖欠原告上官言卫购车库款50 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车库买卖合同,约定:“范中南现有车库一间,位于渑池县劳动服务公司前一排第四单元东第二个,房价60 000元,现卖给上官艳伟,房钱于2013年2月27日付清,房权归上官艳伟所有,范中南负责所有遗留问题”,合同签订后,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60 000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未将车库交付原告,后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不再交付车库,退还原告车库款60 000元,2013年10月15日,被告退还原告10 000元,并口头承诺剩余款项50 000元二个月内付清,到期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口头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到期又未付,原告遂诉讼到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购车库款60 000元交付被告,被告未依照合同将车库交付原告,属违约行为。在原、被告达成不再履行车库买卖合同一致意见后,被告应及时将60 000元退还原告,但被告在退还原告10 000元,给原告出具了50 000元欠条后,仍不按承诺退还原告50 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50 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应予支持,被告范中南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中南偿还原告上官言卫购车库款5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范中南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永青 审 判 员 孙松涛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燕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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