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少民初字第42号 |
原告韩某某,平舆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平舆县人。 被告郭某乙,住址同上。系被告郭亚如之父。 被告邵某某,住址同上。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郭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后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郭某甲彩礼款及三金共计87529元。2014年2月19日,其与被告郭某甲举行婚礼庆典,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份,被告郭某甲以与原告性格不合解除婚约,但拒绝返还彩礼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及三金款共计875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甲辩称,三金我走时没有带,还在韩某某家。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9日原告通过媒人向被告郭某甲下彩礼款10001元,同年2月8日下彩礼款66000元。两笔彩礼款共计76001元均由被告郭某乙接受。2014年 2月18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郭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庆典,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出示购物单及申请证人出庭欲证明原告给被告郭某甲下有“三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郭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所下彩礼款,被告应当退还。但考虑到双方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彩礼款应当部分退还,由于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彩礼款按80%的比例返还为宜,计款60800.8元(76001元×80%=60800.8元)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彩礼款交给了被告郭某甲的父亲郭某乙,被告邵某某与其共同生活,由于被告郭某甲系未成年人,故该款被告郭某乙、邵某某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三金,因没有提供购物发票也没有证据证明“三金”的现在去向,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韩某某彩礼款60800.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625元,被告郭某乙、邵某某负担1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明 审 判 员 梁 铀 陪 审 员 徐 立 新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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