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辉刑初字第20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小健、李艳鹏,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艳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9时许分,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辉张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圪村路口向东转弯时,与停在路边的任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二轮电动车乘坐人王某某当场死亡、任某某受伤。经事故认定,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符合自首的条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已赔偿到位,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可酌情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9时许分,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豪运牌(无车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辉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圪村路口向东转弯时,与停在路边的任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二轮电动车乘坐人王某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腹部损伤导致死亡,任某某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王某某无责任。2014年4月5日,被告人家属与受害人王某某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王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29万元,取得了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任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任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P3-4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责任年龄及当事人基本情况。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P5。证明肇事司机郭某某无证驾驶。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P6-16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通话记录。P50。5、(辉)公(法医)鉴(尸检)字〔2014〕045号鉴定报告及鉴定人资格证书。P18-24。证明王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和并重度胸腹部损伤而死亡。6、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541号鉴定检验报告书。P25。证明郭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阴性(-);即未检出乙醇。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HX478号。P29-32。证明肇事重型自卸货车制动、转向系统技术性能均符合要求;照明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其余系统性能符合要求;该车未达到报废。8、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S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P17。证明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王某某无责任。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P48-49。证明被告人家属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9万元,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10、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得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10782-3000099372,P34证明肇事司机郭某某驾驶车辆已被扣押。11、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证言 P34。2014年4月1日8时许,我去张村乡杨圪当村王某某家说事,大约九点多,我们说完事,王某某让我把他送到裴寨村转弯处,我就骑着我的电动车带着王某某从杨圪当村的南路口出来,上了王吴线由南向北行驶,走到杨圪当村的北路口时,从南过来一辆大货车向东转弯,我就停了车让货车过,结果不知货车怎么就将我们碾压到了车底下,我从货车底下爬出来一看,王某某在货车后面地上躺着,已经死了,我的电动车在货车的左后轮下面压着,货车上下来一个人,然后就不知去哪了,一会儿车主一方的人来了,将我送到了医院检查了一下,又送我回家了。1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4年4月1日9时许,其从水泥厂卸过土后拉空车沿辉张路由南向北行驶,走到杨圪当村路口向东转弯时,突然听到车下面有响声,就赶紧停车,下车后 看到车后面躺着一个人估计已经死了,车的左后轮压着一辆电动车,另一个老头受了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符合自首的条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并且被告人已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应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缓刑。因被告人没有保护现场,没有积极的抢救伤员,没有及时、主动的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称被告人已赔偿到位,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屈玉飞 审 判 员 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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