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睢民初第216号 |
原告李慧芳,女,1966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焦某某,男,1999年9月16日生,汉族,学生,住所地同上。系原告李慧芳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焦广玉,男,1972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焦士领之父,系原告李慧芳之特别授权代理人。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超飞,男,1995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白楼乡。 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女,1968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白超飞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慧芳、焦士领因与被告白超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白超飞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芳之特别授权代理人焦广玉、一般代理人袁美兰、原告焦士领之法定代理人焦广玉、一般代理人袁美兰、被告白超飞之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秀云、一般代理人田玉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慧芳、焦士领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白超飞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白楼乡阮洼村至范楼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去焦庄村十字路口时,与原告李慧芳之子焦士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左转弯过程中相撞,致原告李慧芳、焦士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白超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慧芳、焦士领被送到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告白超飞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白超飞赔偿原告李慧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3081.7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白超飞赔偿原告焦士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91.25元。首先要求被告白超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 被告白超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应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慧芳、焦士领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李慧芳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睢县中医院、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李慧芳住院病历各1份;3、睢县中医院入院证、出院证各1份,以此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李慧芳受伤住院治疗之事实;4、睢县中医院出具署名李慧芳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61920.04元、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李慧芳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14395.63元、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李慧芳门诊票据7张,计款4917元、睢县百姓药房出具定额票据6张,计款600元、河南美益嘉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机打票据3张,计款18412元、睢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黄河大药房出具机打票据1张,计款550元、睢县博爱大药房出具机打票据1张,计款1950元、商丘市康盛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机打票据1张,计款11000元;5、福安康医疗用品门市部出具收据1张,计款3000元;6、鉴定费票据19张,计款1900元;7、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李慧芳伤残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书、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数额及护理依赖程度;8、户主署名焦学志的户口簿1份,以此证明原告李慧芳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原告焦士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睢县中医院出具署名焦士领住院病历1份,以此证明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2、睢县中医院出具署名焦士领住院票据1张,计款3062.51元;3、睢县白楼乡殷堂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焦士领与焦世领是同一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李慧芳提交的证据材料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对原告李慧芳提交的证据材料2-7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异议称,住院病历应当与诊断证明、长期医嘱相互印证,原告李慧芳转院治疗应当有首次治疗医院的转院证明,再者应由下级转上级,而非同级转院;对证据材料3的异议称,出院证系复印件,原告应提交原件,且住院时间显示为55天;对证据材料4的异议称,睢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属病案统计联,收据系复印件;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属医保联,该2份票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睢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黄河大药房票据1张、睢县博爱大药房票据1张、睢县百姓大药房票据6张属医院外购药,应附医生处方及医院允许外购药,该部分药费被告不应赔偿;对证据材料5的异议称,该票据不具有合法性,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因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材料7的异议称,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和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以重新鉴定结果为依据。被告对原告焦士领提交的证据材料3无异议,对原告焦士领提交的证据材料1、2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的异议称,住院病历应当与诊断证明、长期医嘱相互印证;对证据材料2的异议称,睢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属病案统计联,收据系复印件,应提交医院的正规收据联。本院认为,原告李慧芳提交的证据材料1-6、8,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提交的部分证据材料系复印件经本院核实与原件无异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李慧芳举证之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李慧芳提交的证据材料7,即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李慧芳伤残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书、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各1份。其中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书被告无异议,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李慧芳提交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依据。原告焦士领提交的证据材料1-3,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焦士领举证之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白超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李慧芳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依赖程度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各1份;2、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1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的异议称,对伤残鉴定无异议,对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有异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符合完全护理依赖;对证据材料2的异议称,鉴定费票据应提交正式发票。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是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参与选定对外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支出的鉴定费,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21日18时许,被告白超飞驾驶红色新大洲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白楼乡阮洼村至范楼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去焦庄村十字路口时,与原告李慧芳之长子焦士锋驾驶黑色铃木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左转弯过程中相撞,致焦士锋驾驶的两轮摩托乘坐人原告李慧芳、焦士领、被告白超飞、乘坐白超飞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白新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焦士锋、白超飞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白新雨、李慧芳、焦士领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慧芳、焦士领住进睢县中医院治疗,原告李慧芳入院诊断伤情为: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面及右侧额颞顶部软组织肿胀;4、左下肺挫伤;5、左侧胸腔积液;6、左侧部分肋骨骨折;7、左股骨干中上段骨折。于2013年10月15出院,住院治疗55天,花医疗费61920.04元。2013年12月7日,原告李慧芳脑出血术后形成脑积水到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月10日出院,住院34天,住院花医疗费14395.63元,原告李慧芳在睢县人民医院门诊输血、化验支付医疗费4917元、在河南美益嘉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医用耗材支付共计18412元、在商丘市康盛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脑室-腹腔分流管支付11000元、在睢县百姓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600元、在睢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黄河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550元、在睢县博爱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1950元。在福安康医疗用品门市部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付3000元。原告焦士领入院诊断伤情为:1、口腔颌面外伤;2、头皮下血肿;3、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8月29日出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3062.51元。2014年3月18日,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委托对原告李慧芳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李慧芳车祸伤致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左侧肢体偏瘫,左上肢肌力0级,左下肢肌力1级构成2级伤残;2、李慧芳车祸伤致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颅骨缺损110.74cm2构成10级伤残;3、李慧芳车祸伤致左股骨干上端骨折,行内固定术后构成10级伤残;4、李慧芳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器取出术所需费用约6632元;5、李慧芳符合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李慧芳支付鉴定费190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购买护理床、轮椅、接尿器、便盆)支付3000元。2014年6月4日,本院根据被告白超飞申请对外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慧芳的伤残程度是否构成2级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重新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6号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慧芳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的2级伤残;2、根据李慧芳伤情,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白超飞支付鉴定费1000元。同时查明,原告李慧芳被抚养人有其长子焦士锋(1998年6月4日生,农业户口)、次子焦士领(1999年9月16日生,农业户口),被告白超飞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予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白超飞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慧芳、焦士领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白超飞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虽未投交强险,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白超飞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白超飞与焦士锋按照各自在本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本院酌定被告白超飞负担事故50%的责任,焦士锋负担事故50%的责任较为适当。焦士锋系未成年人,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由其监护人原告李慧芳承担。原告李慧芳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113744.67元;后期治疗费6632元;误工费(50元/天×208天)104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0元/天×89天)4450元;关于原告李慧芳主张出院后护理费的诉求,经鉴定原告李慧芳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相关规定,其赔偿标准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的40%,结合本案案情,庭审中原告要求出院后护理费按20年计算过长,根据原告的生命体征及伤残程度本院暂定10年计算,10年后原告李慧芳如需护理依赖,原告可另行起诉。其具体数额为(34203元/年×10年×40%)136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9天)2670元;营养费(10元/天×89天)89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92%)155946.2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原告的被抚养人焦士锋、焦士领需抚养的年限分别为3年、4年,其数额为(5627.73元/年×7年×92%÷2人)18121.2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82666.22元。原告焦士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3062.51元;护理费(50元/天×8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702.51元。被告白超飞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慧芳医疗费10000元,被告白超飞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慧芳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被告白超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慧芳损失共计120000元,下余损失362666.22元,由被告白超飞赔偿原告李慧芳其中50%的损失即(362666.22元×50%)181333.11元,另50%的损失由原告李慧芳自负。被告白超飞应赔偿原告焦士领其中50%的损失即(3702.51元×50%)1851.26元,另50%的损失由原告焦士领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超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李慧芳各项损失共计301333.11元; 二、被告白超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焦士领各项损失共计1851.26元; 三、驳回原告李慧芳、焦士领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6元、鉴定费2900元(被告已支付鉴定费1000元),共计10546元。由原告李慧芳负担3000元,被告白超飞负担7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效亮 审 判 员 李志军 审 判 员 段冬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冬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