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三终字第62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代表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娃,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珂,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 原审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福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思龙、康明,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马金发,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前伟,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 原审被告翟玉各,女,1967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蒙蒙,女,1990年4月4日出生,系翟玉各之女。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海娃及原审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汽车公司)、马金发、翟玉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朱海娃于2014年1月19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天津公司、天津汽车公司、马金发、翟玉各赔偿其损失共计379098.21元。该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天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月1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天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被上诉人朱海娃的委托代理人王珂及原审被告天津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思龙、康明,原审被告马金发的委托代理人马前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翟玉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朱海娃在天津打工,乘坐登记在天津汽车公司名下津AP8353号大型客车(实际车主为马金发)回河南省项城市,该车沿20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柘城48km+300m路段违章停车休息,2013年8月29日凌晨2时25分许,朱海娃由北向南步行横越公路时,被王某某(14岁,未成年人,其母亲翟玉各)驾驶的豫N53720号货车因躲避津AP8353号客车将朱海娃撞伤。本次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津AP8353号客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驾驶的豫N53720号货车承担主要责任,朱海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海娃被送到医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85天,支付医疗费47975.64元。2014年2月24日,朱海娃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津AP8353号客车在天津汽车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每座50万元的道路客运责任人险。豫N53720号货车未投保交强险。2006年项城市人民政府撤销部分乡镇设立办事处,朱海娃的户籍隶属于项城市千佛阁办事处,属于城镇范围。朱海娃姊妹4人,其母亲李某某1938年10月11日出生,朱海娃儿子朱某某,1996年8月26日出生。朱海娃自2010年开始至今在天津打工。 原审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2398.03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某某驾驶的豫N53720号车因躲避津AP8353号客车将朱海娃撞伤,侵犯了朱海娃的健康权,根据责任划分,豫N53720号车和津AP8353号应分别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朱海娃受伤前在天津打工,其户籍隶属项城市千佛阁办事处,属于城镇范围,其赔偿标准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朱海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7975.64元;2、营养费850元(10元/天×住院8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元2550元(30元/天×住院85天);4、误工费10922元(22398.03元/365天×受伤至定残前一日计178天);5、护理费5216元(22398.03元/365天×85天);6、交通费计1000元;7、残疾赔偿金268668元(22398.03元/年×20年×60%);8、被扶养人生活费10300元(13732.96元/年×5年÷4人×60%);9、被抚养人生活费4120元(13732.96元/年×1年÷2人×60%);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20000元。以上合计371601.6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某某驾驶的豫N53720号未投保交强险,津AP8353号大型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财险天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海娃120000元,根据责任划分,平安财险天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朱海娃(371601.64元-120000元)×40%=100640元。王某某系未成年人,翟玉各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朱海娃要求翟玉各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责任划分翟玉各应承担(371601.64元-120000元)×60%=150961元。平安财险天津公司辩称,因本次事故有两辆肇事车辆,在本公司商业险赔偿前应当先行扣除对方事故车辆交强险应当承担的限额,超出两份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平安财险天津公司愿意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朱海娃在下车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座位险的承保范围,平安财险天津公司辩称不承担座位险赔偿责任的理由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鉴于平安财险天津公司对上述损失已足额赔偿,天津汽车公司、马金发对朱海娃的上述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海娃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朱海娃100640元;二、翟玉各赔偿朱海娃150961元;三、驳回朱海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朱海娃负担940元,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马金发负担2000元,翟玉各负担2500元。 平安财险天津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本次交通事故中,因朱海娃受伤系豫N53720号、津AP8353号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且豫N53720号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如赔偿先由两机动车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后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数额,原审判决由津AP8353号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再按责任比例划分赔偿数额不当;2、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海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其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为由予以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天津汽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也未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马金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其要求朱海娃返还已垫付2000元医疗费。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肇事车辆豫N53720号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商业险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朱海娃住院期间马金发为其垫付2000元的医疗费。其他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豫N53720号、津AP8353号造成朱海娃伤害,应在两肇事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豫N53720号未投保交强险,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先由津AP8353号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天津公司上诉主张先由两机动车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对商业险的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N53720号驾驶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津AP8353号驾驶人位兆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保险法及中国平安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2009年版)第十二条规定,保险车辆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原审判令平安财险天津公司事故责任比例为40%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结合两车在事故中承担事故责任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平安财险天津公司应承担30%责任。原审计算朱海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朱海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16.485元(14821.98元/年×5年÷4人×6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446.594元(14821.98元/年×1年÷2人×60%),原审对朱海娃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其他损失核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共计372744.719元。平安财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海娃120000元后,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朱海娃(372744.719元-120000元)×30%=75823.4157元。翟玉各赔偿朱海娃(372744.719元-120000元)×70%=176921.3033元。因朱海娃在一、二审期间,均认可马金发向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朱海娃应向马金发退还垫付款2000元。 综上,原审判令平安财险天津公司承担40%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平安财险天津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朱海娃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海娃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朱海娃75823.42元; 三、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翟玉各赔偿朱海娃176921.30元; 四、朱海娃向马金发退还垫付款20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4000元,翟玉各负担6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时 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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