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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柘民初字第750号 原告苏某某,男,住新疆塔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广远,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女,住柘城县。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
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柘民初字第750号

原告苏某某,男,住新疆塔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广远,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女,住柘城县。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远,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12年农历正月初十,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开始被告要求原告压彩礼21000元,后被告又以毁婚相要挟向原告索要现金100000元,2012年农历正月十二,原告又为被告购买衣服花去近5000元。同年农历正月二十二日,原、被告在相识十二天后草率结婚,并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被告随原告前往新疆生活,双方在一起生活十多天后,被告便借故离开,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2月27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借婚姻索要的现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梁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100000元现金是原告给被告买“三金”和压彩礼的钱,被告不应予以返还。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判决离婚;2、若判决离婚,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现金10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14年6月18日肖某某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4年6月16日秦某某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2013)柘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2年,原告现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第二组,1、2014年6月25日王某某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4年6月12日苏某甲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2014年6月12日苏某乙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在订婚过程中,被告由向原告索要21000元彩礼到100000元彩礼的过程。

被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2、商丘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2012年8月1日在两所医院进行诊治;3、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入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门诊发票。证明被告在2012年7月因病入院治疗时,由原告陪同5、6天,因被告甲亢病情需要流产时,医院要求原告出具证明进行流产,后原告离开被告,并非如原告所称是被告私自打胎;4、2012年8月9日原告离开商丘市返回新疆时给被告发的一条短信。证明被告回商丘市治疗期间是原告在陪同;5、新疆医科大第一附院化学发光报告单一份;6、手机短信照片1张。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并非只在新疆生活十余天。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2014年7月14日王某甲、王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下帖时,最初说的是100000元,其中20000元是彩礼,下余80000元是原告有车有房的保证。期间被告不愿意了,经媒人从中说和双方和好后,仍由原告给被告压彩礼100000元,但双方没有再对该100000元的用途进行区分。同时,原、被告双方对“如原告有车有房,100000元彩礼如何处理”并未约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一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言人肖某某、秦某某被告均不认识,其二人出具证言内容不属实。对第二组证据1有异议,认为王某某证言内容,与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时,王某某出庭作证的内容不相符。对第二组证据2有异议,认为100000元彩礼中包含“三金”在内,且100000元彩礼也不是原告有车有房的保证金。对第二组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与苏某乙既无亲戚关系,彼此也不认识,且原告给被告的100000元彩礼也不属于保证金。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不能证明在被告住院期间由原告陪同,且病历中虽然有原告的名字,但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从内容可看出原告对被告擅自离开新疆回商丘治病心生怨气,不能证明在发短信时原、被告在一起。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新疆检查、治疗期间一直是居住在其嫂子的妹妹家,同时在被告回商丘看病期间,因被告姐姐等人打了原告,原告急于回新疆,才会给被告发了一条短信,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一直在一起生活。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有异议。原告认为王某某、王某甲在调查笔录中所说内容前后矛盾,与实际情况不符,事实上100000元中有20000元是彩礼款,下余80000元是原告有车有房的保证金。被告认为王某某、王某甲的调查笔录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2,结合被告庭审时认可的“因需回家治病,原、被告自2012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2中原、被告分居生活的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原告2013年2月28日起诉离婚时,当庭申请证人王某甲、王某某出庭作证的内容不相符,故本院对王某某、王某甲的调查笔录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能够证明2012年7、8月份,被告在原告的陪同下回商丘市治病,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2月21日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 婚后原、被告共同前往新疆生活,2012年7、8月份,被告在原告陪同下,以身患疾病需回家治疗为由回到商丘市,后原告独自返回新疆生活。2013年2月28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不准离婚后,原告现再次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双方虽因琐事偶有摩擦,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苏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被告作为夫妻,彼此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现被告梁某某的病情尚在治疗之中,原告应对生病的妻子在生活上悉心照料,精神上多加慰藉,争取被告早日康复,故本院对原告苏某某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翠荣

                                             审  判  员    张志华

                                             审  判  员    李  艳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恒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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