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开刑初字第236号 |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建立,男,1970年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开封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9月11日由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建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王玥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闫建立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红色“新鸽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沿开封县万隆乡至朱仙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万隆派出所处,被派出所民警查获,移交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闫建立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35.3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建立当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视听资料、查获证明、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鉴定委托书、车辆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建立醉酒后无有效驾驶证件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建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闫建立的刑期自2014年9月11日起,扣除原被羁押8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庆霞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