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三终字第75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栋森,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军,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传东、李亚彬(实习),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商丘市中航汽车出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东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传东、李亚彬(实习),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建立,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亚军、原审原告商丘市中航汽车出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及原审被告李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亚军、中航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建立、人保财险公司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5000元。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被上诉人李亚军及原审原告中航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传东、李亚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建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7时20分许,原告李亚军驾驶豫NT0356号出租车行驶至平台铁路桥下时与被告李建立驾驶的豫N2975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李建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亚军无责任。豫NT0356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李亚军,该车挂靠在原告中航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亚军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022.79元。经鉴定,原告驾驶的豫NT0356号出租车车损为41300元,营运损失为1488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共3500元。原告为事故车辆支出拖车费、停车费900元。原告受伤住院后仅住院3天时间,其要求的交通费500元过高,酌情支持300元,以上损失共计61902.79元。肇事车辆豫N2975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被告李建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本案虽造成了多人受伤,但另外三名受害人因伤势较轻,均表示不再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李建立驾驶豫N2975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道路上行使时,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虽然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李建立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但因保单属于格式合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无法证明对其中的免责条款自己已向投保人被告李建立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同时,保险条款中关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的约定,免除了保险公司的主要义务,应视为无效条款。因此,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答辩观点不予采信。原告李亚军的诉请金额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总额,原告李亚军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全额赔偿。原告李亚军的损失为61902.79元。其中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22.79元,车损费2000元(部分),交通费300元,合计3322.79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39300元(41300元-2000元),营运损失14880元,拖车、停车费900元,合计55080元。鉴定评估费共3500元由被告李建立负担。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李亚军,该车只是挂靠在中航公司名下,因中航公司对事故车辆没有实质意义上的所有权,不具备权利义务。中航公司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理由成立。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亚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22.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亚军车损费、营运损失费共计55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李建立向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共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商丘市中航汽车出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李建立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李建立负担。 人保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了“保险人不承担停运等间接损失”,且上诉人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告知义务,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营运损失缺乏依据,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2、事故受损车辆经河南万佳公司评估,确认损失严重,达到“报废”程度,被上诉人李亚军隐瞒车辆报废事实,依已修复的车辆委托商丘大正评估公司作出停运62天、营运损失14880元的评估结论。该评估依据违法,结论无效,依法不应采用。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不应当赔偿14880元的停运损失。请求二审改判减少赔偿款14880元。 被上诉人李亚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航公司的意见与被上诉人李亚军的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李建立未提交书面意见。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李亚军的受损车辆是否存在停运损失,该损失应否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赔偿。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因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李建立驾驶的豫N2975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责任(经交管部门认定,李建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了被上诉人李亚军所有的豫NT0356号出租车损坏并达到报废的程度。交通事故发生后,需要经过现场勘验、现场清理、责任认定、损失评估等处理程序,直至重置新车,均需要一定的时间。而被上诉人的该受损车辆,系为营运的出租车辆,因事故导致不能营运,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营运损失。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评估后,得出停运62天、营运损失14880元的评估结论,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上诉人所称原审评估依据违法、评估结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相关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停运损失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除了在投保单上作出提示外,还应当就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及法律后果等问题,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受损车辆的挂靠单位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虽然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加盖公章,但该投保人声明系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提前印制的格式化的声明,亦无相关经办人员的签字。而且,该“投保人声明”下方的投保人签章处系整张投保单中投保人唯一可以签章的地方,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在此处加盖印章应是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并非是单独对保险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确认,不能以此证明上诉人履行了该项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对“营运损失应予免责”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案原审的裁判文书为判决书,但原审判决第四项为“驳回中航公司对人保财险公司、李建立的起诉”,以判决方式解决诉讼中的程序事项明显不当。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虽为李亚军,但该车辆挂靠在中航公司名下,中航公司为车辆的名义车主,可以提起本案诉讼,但其不具备实体上的权利义务,中航公司向人保财险公司及李建立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驳回其起诉不当,且原判对李亚军的诉请并未全部支持,判决主文未驳回李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亦有不当,故原判应予变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决驳回中航公司对人保财险公司、李建立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亚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22.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亚军车损费、营运损失费共计55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李建立向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共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李建立负担)。 二、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驳回商丘市中航汽车出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李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审 判 员 高纪平
二О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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