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717号 |
原告陈会彬,男,汉族,1986年8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书正、邹超(实习律师),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海川,男,汉族,1970年5月14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中华大厦1、4层。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剑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会彬与被告裴海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会彬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正、邹超、被告裴海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原告陈会彬驾驶电动三轮车载陈小涛沿南三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裴海川驾驶豫AAL960号轿车沿南三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三环淮南街交叉口右转弯时相撞,致原告陈会彬、陈小涛受伤,两车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会彬负事故主要责任,裴海川负次要责任,陈小涛无责。被告裴海川的豫AAL9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被告裴海川拒绝赔偿相关损失,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裴海川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184元,上述赔偿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裴海川辩称,原告本身就没住院,就是想要钱,要求不合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辨称,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在医院期间的住院时间仅为3月29日、30日两天,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清单显示仅有3月29日、30日两天在医院住院治疗,其他时间没有在医院治疗。原告医疗费票据现实的所有花费金额扣除床位费后其余花费均在29日、30日两天,剩余时间没有任何花费,仅缴纳床位费,故应按照原告实际治疗天数计算。另外,车辆损失的车主是王平,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9时10分,陈会彬驾驶电动三轮车载陈小涛沿南三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与裴海川驾驶的豫AAL960号轿车沿南三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三环与淮南街交叉路右转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当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1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会彬负事故主要责任,裴海川负次要责任,陈小涛无责。原告因此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1309元。后双方因赔偿数额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1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另查明,豫AAL9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裴海川驾驶豫AAL96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载陈小涛沿南三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会彬负事故主要责任,裴海川负次要责任,陈小涛无责。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 958元/年计算14天,误工费为1455.92元。原告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 041元/年计算14天,护理费为1113.9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元。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因原告不是受损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本案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住院14天,原告提供有住院病历为证,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会彬医疗费1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455.92元、护理费1113.90元、交通费50元,共计4348.82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会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裴海川负担25元,剩余25元,退还原告陈会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王 昊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闪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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