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200号 |
河 南 省 商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李国华,男,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住商水县。 原告王青香,女,汉族,1970年7月3日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安,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桂明,男,汉族,1965年11月14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新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晓蕾,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国华、王青香诉被告沈桂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国华于2014年2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华、李青香委托代理人张新安,被告沈桂明委托代理人李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晓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华、王青香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沈桂明驾驶豫16-60038小型轮式拖拉机在常付238线省道357公里+900米处将李松朴撞上后当场死亡,被告沈桂明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桂明辩称,沈桂明驾驶车辆正常行驶,不应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入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已经给原告垫付相关费用23000元。其中李国华8000元,李东怀15000元。如承担责任应从中扣除。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进行了变更,根据规定,我公司请求法院给予举证时间,该案发生事故的车辆与我公司承保车辆是否是同一车辆,我公司请求鉴定核实,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厂牌型号,如果这三方面不一致,那么属于套牌车辆,我公司不存在相应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该事故发生有二人死亡,如果核实是我公司承保车辆,我公司认为应保留另一受害方的份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李国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2、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各一份,交通费票据31张。据此证明原告诉请成立。 被告沈桂明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险单、收到条各一份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认为肇事车辆与承保车辆是否一致应予核实,如果不一致,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车辆。交通费票据过高,存在连号现象。其他无异议。被告沈桂明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沈桂明属于正常行驶,交警队对事故认定错误。对被告沈桂明提交证据,保险公司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核实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是否一致,原告对被告沈桂明提交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二原告只收到被告沈桂明8000元款,另外15000元系另外一死者家属所收,与二原告无关。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二原告与被告沈桂明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酌定1200元。 依据上列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日,李松朴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带着李珍珍由西向东行驶至常付路238省道357公里+9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沈桂明驾驶的豫16-60038号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李松朴及乘车人李珍珍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松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桂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珍珍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桂明为李松朴垫付丧葬费8000元。 另查明,死者李松朴为商水县张庄乡李寨村村民,农业家庭户口,系原告李国华、王青香之子。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被告沈桂明驾驶的豫11-60038号小型轮式拖拉机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分担。本案原告李国华、王青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18979元);3、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大小等综合因素酌定为50000元;4、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因已赔偿丧葬费,对二原告误工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39685.8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是否一致的问题,商水县交警大队豫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车辆为豫11-60038号小型轮式拖拉机,保险公司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车主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商水县交通警察大队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但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非同一车辆,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二原告之子李松朴及另外一受害人李珍珍死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根据所有诉至法院的被侵权人赔偿数额的比例,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国华、王青香各项损失55000元,因被告沈桂明依据交通事故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由被告沈桂明负二原告下余损失35%的赔偿责任即64626.03元〔(239685.80元-55000元)×35%=64626.03元〕,扣除被告沈桂明已支付的8000元,二原告下余损失56626.03元由被告沈桂明负担。辩论终结前二原告坚持诉状诉讼请求,对二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国华、王青香各项损失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沈桂明另赔偿原告李国华、王青香各项损失56626.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国华、王青香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李国华、王青香负担600元,被告沈桂明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成志 审 判 员 付天林 审 判 员 张天立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李喜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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