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少民初字第99号 |
原告杨某甲,女,200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女,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杨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卫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变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向阳,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涉村镇桃园村富民街123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李向阳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甲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审 判 员 孙艳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康晓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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