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少民初字第91号 |
(2013)巩少民初字第91号
原告焦某甲,男,199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原告焦某乙,女,200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系二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韩有芳、王倩,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克明,曾用名焦克敏,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原告焦某甲、焦某乙诉被告焦克明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甲、焦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克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甲、焦某乙诉称,二原告之母赵某某与被告焦克明于2011年3月15日离婚,当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抚养费各五百元,现因二原告逐渐长大,且物价上涨,原来约定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二原告的生活需求,故请求判令被告焦克明每月支付二原告抚养费各1 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焦克明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母赵某某与被告焦克明于199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2月5日生育一子焦某甲,于2000年9月25日生育一女焦某乙。后赵某某与焦克明于2011年3月1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婚生子焦某甲、婚生女焦某乙由赵某某抚养,焦克明每月支付二人生活费一千元,至焦某甲、焦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另查明,二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1、(2011)巩民初字第60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二原告母亲赵某某与被告离婚并约定二原告抚养及生活费的情况;2、巩义市米河镇小里河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母亲赵某某无固定经济收入,二原告家庭生活困难,难以维持日常生活教育等需要;3、米河镇卫生所医疗费票据四份,证明二原告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2月14日共花费医疗费7 892元(3 862+782+521+2 727);4、赵康焕书写证明一份,证明焦某甲中药费2950元;5、巩义市米河新华图书经营部销货清单二份,证明学习资料花费共511元(358+153);6、郑州市中原区振强文具店、巩义市米河中州书店发票各一份,证明文具及购书花费70元(50+20);7、巩义市小关一中膳管室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焦某甲每月生活费340元,原告焦某乙每月生活费220元。 本院认为:原告焦某甲、焦某乙系被告焦克明与赵某某的婚生子女,对其抚养问题,原告母亲与被告在离婚时有明确协议,约定婚生子女焦某甲、焦某乙由赵某某抚养,被告焦克明每月支付二原告抚养费各五百元,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并经本院依法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符合法定条件方能支持。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焦克明有给付能力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某甲、焦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焦某甲、焦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孙艳丹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贺淑花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康晓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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