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鹿民初字第427号 |
原告路xx,女,汉族,出生于1988年7月9日,住鹿邑县王皮溜镇,村民。 委托代理人汲喜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出生于1987年12月26日,住鹿邑县王皮溜镇,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有明,鹿邑县真源大道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路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汲喜增、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曾多次闹离婚,原告常年在娘家居住。被告外出打工从不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有意躲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执意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放弃抚养费。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根据原告申请,证人李xx出庭作证。李xx证明:今年春节后一夜晚,被告方来了二车人,去原告家打架。原告对该证词无异议,被告异议认为该证词含糊不清。经审查,本院对该证词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路xx与被告刘xx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16日(农历)举行婚礼,2010年8月2日在鹿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儿刘xx(农历2009年12月2日出生),刘xx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被告方人曾去原告娘家打架。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长期缺乏沟通,加之被告方人去原告娘家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刘xx年龄较小,且一直随原告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故刘xx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路xx与被告刘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由原告路xx抚养,被告刘xx支付原告路xx子女抚养费22036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绍坤 审 判 员 杨国建 人民陪审员 何 健 二零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巴艳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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