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鹿民金初字第39号 |
原告鹿邑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鹿邑县紫气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怀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林,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高敏,系该公司股长。 被告鹿邑县瑞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其亮,该公司经理。 被告宋其亮,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5月15日,住河南省鹿邑县观堂乡,系鹿邑县瑞祥食品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鹿邑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鹿邑县瑞祥食品有限公司、宋其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林、黄高敏庭参加诉讼,被告鹿邑县瑞祥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宋其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鹿邑县瑞祥食品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9月29日、2013年11月16日、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分别为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宋其亮负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被告鹿邑县瑞祥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308337元(2014年4月30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宋其亮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鹿邑县瑞祥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宋其亮未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9月29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信用社电汇凭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鹿邑县瑞祥食品有限公司借原告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为8‰,逾期罚息为利息的50%。 2、2012年11月16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鹿邑县瑞祥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为8‰,逾期罚息为利息的30%。 3、2012年3月27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各一份(复印件,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被告鹿邑县瑞祥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月息9‰,逾期罚息为利息的30%的事实,被告宋其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9月29日,原告鹿邑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鹿邑县瑞祥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鹿邑县瑞祥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8‰,逾期罚息为利息的50%。同日,原告支付鹿邑县瑞祥食品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鹿邑县瑞祥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8‰,逾期罚息为利息的30%。同日,原告支付鹿邑县瑞祥食品有限公司借款500000万元。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鹿邑县瑞祥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9‰,逾期罚息为利息的30%,被告宋其亮对该笔借款负担保责任。同日,原告支付鹿邑县瑞祥食品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鹿邑县瑞祥食品有限公司共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16000元。至2014年4月30日,鹿邑县瑞祥食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利息30833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鹿邑县瑞祥食品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约定由宋其亮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当时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按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要求被告宋其亮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已超,故被告宋其亮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鹿邑县瑞祥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鹿邑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08337元(2014年4月30日以后利息另计),合计23083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66元,由被告鹿邑县瑞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绍坤
审 判 员 杨国建
人民陪审员 何 健
二零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巴艳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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