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少民初字第82号 |
原告曹某某,女,199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公举,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曹公举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某某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胡孟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康晓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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