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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初字第1109号 原告兰某某,女,1986年2月26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1985年9月1日生,汉族。 原告兰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初字第1109号

原告兰某某,女,1986年2月26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1985年9月1日生,汉族。

原告兰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先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0年6月7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8月16日生育女儿郭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且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郭某甲由被告自费抚养;婚后无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郭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孩子尚小。

原告兰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兰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儿郭某甲出生情况。

被告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某对原告兰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兰某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6月7日在宝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16日生育女儿郭某甲,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0月1日,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务工,双方长期分居。后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过相互了解后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后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在婚后育有一女。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生活中因琐事偶有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兰某某和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超

                                        审  判  员      谢新伟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梦娜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