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荥刑初字第30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4年5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下午3点钟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王某某1是吸毒人员的情况下,在河南省荥阳市广武镇军张村口将200元毒品两包卖给王某某1时被当场抓获。一包纸质包装粉末重0.21克,经鉴定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另一包白色自封袋包装粉末重0.48克,经鉴定检验出有6-单乙酰吗啡的成分。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下午3点钟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王某某1是吸毒人员的情况下,在河南省荥阳市广武镇军张村口将价值200元的毒品两包卖给王某某1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一包纸质包装粉末重0.21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另一包白色自封袋包装粉末重0.48克,检验出6-单乙酰吗啡的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丰 审 判 员 杨 云 审 判 员 张义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子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