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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福利与张守仃、高付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1783号 河 南 省 商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初字第1783号 原告黎福利,男,汉族,1974年7月2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赵家堂,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守仃,男,汉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1783号

河 南 省 商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初字第1783号

原告黎福利,男,汉族,1974年7月2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赵家堂,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守仃,男,汉族,1966年10月23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告高付强,男,汉族,1973年1月11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英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该公司员工。

原告黎福利诉被告张守仃、高付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黎福利于2013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堂,被告张守仃、高付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福利诉称, 2013年10月29日,被告张守仃驾驶高付强所有的豫PW5335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商水县X021线黄寨镇干河沿处时将原告撞伤,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守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963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守仃、高付强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愿意由自己承担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0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愿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黎福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2、交通事故认定书;3、医疗费票据、日清单、诊断证明、病历;4、交通费票据 ;5、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据此证明原告诉请成立。

被告张守仃、高付强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张守仃、高付强对原告黎福利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往来距离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1200元。

依据上列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29日,被告张守仃驾驶豫PW533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商水县X021线黄寨镇干河沿村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黎福利驾驶的豫P0960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黎福利、赵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守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福利于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2月23日在周口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17728.73元,期间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介入治疗,花费医疗费18894.20元,门诊花费1120.65元,外购药1921.20元,以上共计39664.78元,其中由被告张守仃垫付11000元。经本院委托,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5日作出周阳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7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黎福利在事故中造成左髋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黎福利为商水县黄寨镇曾楼村村民,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被告黎福利驾驶的豫PW5335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高付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分担。本案原告黎福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赔付责任有:1、医疗费39664.78元;2、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1620元);3、营养费1080元(20元/天×54天=108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时间计算住院期间加出院后1个月6683.40元(29041元/年÷365天×84天=6683.40元);5、误工费8308.68元(24457元/年÷365天×124天=8308.68元);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7、交通费酌定12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责任大小及损害后果等综合因素,酌定为8000元,9、鉴定费820元,以上共计84327.54元。其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黎福利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黎福利各项损失41142.76元(护理费6683.40元+误工费8308.68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200元=41142.76元)。以上共计51142.76元。下余损失33184.78元(84327.54元-51142.76元=33184.78元),因被告张守仃依据交通事故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张守仃负担33184.78元,扣除被告张守仃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原告下余损失22184.78元由被告张守仃负担,被告高付强对该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黎福利各项损失51142.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守仃赔偿原告黎福利各项损失22184.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高付强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黎福利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黎福利负担200元,被告张守仃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成志

审 判 员  付天林        

审 判 员  张天立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李喜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