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鹿民初字第865号 |
原告吕钦华,男,生于1967年10月6日,汉族,住鹿邑县王皮溜镇,系吕净伟之父。 原告吕净伟,男,生于1991年8月10日,汉族,住鹿邑县王皮溜镇。 委托代理人滕传芝,女,生于1967年10月16日,汉族,住鹿邑县王皮溜镇,系吕净伟之母。 被告郭善峰,男,生于1966年3月17日,汉族,住鹿邑县观堂乡,系郭蒙南之父。 被告肖香莲(连),女,生于1967年8月5日,汉族,住鹿邑县观堂乡,系郭蒙南之母。 被告郭蒙南,女,生于1988年2月22日,汉族,住鹿邑县观堂乡。 原告吕钦华、吕净伟诉被告郭善峰、肖香莲、郭蒙南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钦华及原告吕净伟委托代理人腾传芝、被告肖香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善峰、郭蒙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吕净伟与被告郭蒙南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2月16日订婚,下彩礼现金11000元及其他礼品。原告吕净伟要求与被告郭蒙南结婚,被告郭蒙南予以拒绝,拒绝返还彩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香莲辩称,原告吕净伟先找女朋友,事先违背婚约,具有过错,同时原告辱骂被告,因此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 被告郭善峰、郭蒙南未答辩。 原告申请证人郭思田出庭作证,证人郭思田出庭证实,自己是原告吕净伟与被告郭蒙南的媒人,当时给付彩礼时自己在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是11000元。原、被告对该证人证言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郭善峰、肖香莲、郭蒙南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吕净伟与被告郭蒙南经媒人郭思田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12月16日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1000元。后原、被告出现矛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1000元,被告拒不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吕钦华、吕净伟请求被告郭善峰、肖香莲、郭蒙南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肖香莲抗辩原告存在过错,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善峰、肖香莲、郭蒙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吕钦华、吕净伟彩礼款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郭善峰、肖香莲、郭蒙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国建 代理审判员 胡 伟 人民陪审员 梁祖军 二零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巴艳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