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242号 |
河 南 省 商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李博伦,男,汉族,1998年4月12日生,住商水县。 法定代理人李富国,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李博伦之父。 原告位鹏兵,男,汉族,1998年11月6日生,住商水县。 法定代理人位吴德,男,汉族,1975年8月4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位鹏兵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燕燕,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跃,男,汉族,1969年8月12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苏永庆,男,汉族,1991年10月29日生,住商水县。 被告程蒙恩,男,汉族,1989年9月20日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于春燕,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世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司雨,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博伦、位鹏兵诉被告王文跃、程蒙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博伦、位鹏兵于2014年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天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博伦、位鹏兵委托代理人李燕燕,被告王文跃委托代理人苏永庆、被告程蒙恩委托代理人于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博伦、位鹏兵诉称, 2014年1月3日,被告程蒙恩驾驶陕AZU18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在公路上掉头,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博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二原告受伤的后果。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程蒙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7172.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程蒙恩、王文跃辩称,对二原告受伤表示同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在二原告受伤后,被告及时将二原告送到医院抢救,期间被告垫付检查费1960元,住院押金3500元,合计5460元。该款应当由保险公司退还给被告车方,本案二原告是未成年人,驾驶的车辆无号牌、驾驶人没有驾驶证,监护人应当承担监护不利的监护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愿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李博伦、位鹏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2、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4、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 5、医疗费票据、日清单、诊断证明、病历;6、公司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荣誉证书、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7、交通费票据 。据此证明原告诉请成立。 被告程蒙恩、王文跃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2、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两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程蒙恩、王文跃对原告提交的第1、2、3、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由单方作出,缺乏公正性,鉴定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第5组证据医疗费票据本身无异议,认为该款项中有被告垫付的款项3500元,二原告没有提交出院证,医疗费收据与病历记载及清单不一致。对第6组证据认为因只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二原告对被告王文跃、程蒙恩提交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程军涛对本案的陈述含糊不一,本案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并非程军涛,而其一直垫付费用与事实不相符合,程军涛的证言是孤立的证据,无其他任何证据相互印证,达不到被告所述的证据目的。其陈述的缴纳费用共计5380元与被告所陈述的5460元不相符合,与检查费、住院押金不相符合,证人证言存在虚假性。对证人张卫红给苏永庆的400元是否为医疗费不清楚。药条是苏永庆在住院部门口交给伤者父亲,这与证人程军涛的陈述是相矛盾的。两人证言相互矛盾,无法形成证据链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报告书是根据商水县交警大队委托,依法由有鉴定资格的部门作出,符合证据客观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鉴定费是原告实际支付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单、荣誉证书、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且系孤证,无其他相关证据能够相互证明,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依据上列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3日,被告程蒙恩驾驶陕AZU18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在商水县李邓路张庄乡李寨村西公路上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博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原告李博伦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位鹏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程蒙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博伦负事故次要责任,位鹏兵无责任。李博伦于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19日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3466.53元,位鹏兵于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4日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7537.43元。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4)第01221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事故车辆修复价格2700元。 另查明,原告李博伦为商水县张庄乡赵棚村村民,原告位鹏兵为商水县张庄乡马庄村村民,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被告程蒙恩驾驶的陕AZU185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王文跃,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分担。本案原告位鹏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赔付责任有:1、医疗费7537.43元;2、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630元);3、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420元);4、护理费1460.16元(25379元/年÷365天×21天=1460.16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6、鉴定评估费430元。7、车辆修复费2700元,以上共计13677.59元。原告李博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赔付责任有:1、医疗费3466.53元;2、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510元);3、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340元);4、护理费1182.03元(25379元/365×17天=1182.03元);5、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5798.56元。关于二原告精神慰抚金的请求,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位鹏兵的以上损失,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位鹏兵医疗费用6654.8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位鹏兵各项损失1960.16元(护理费1460.16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位鹏兵2000元。以上共计10615.04元。下余损失3062.55元(13677.59元-10615.04元),因被告程蒙恩依据交通事故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程蒙恩负担70%赔偿责任即2143.78元。对于原告李博伦的以上损失,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博伦医疗费用3345.1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博伦各项损失1482.03元(护理费1182.03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827.15元。下余损失971.41元(5798.56元-4827.15元),因被告程蒙恩依据交通事故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程蒙恩负担70%赔偿责任即679.98元。被告王文跃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位鹏兵各项损失10615.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博伦各项损失4827.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程蒙恩赔偿原告位鹏兵各项损失2143.78元,被告程蒙恩赔偿原告李博伦各项损失679.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王文跃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博伦、位鹏兵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程蒙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天林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李喜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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