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三终字第81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 代表人李远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女,1980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丽于2013年11月12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赔付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170000元。该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民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广臣与被上诉人王丽之委托代理人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丽所有的豫N76892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7月18日在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A)、第三人责任险(B)、不计免赔率(M)覆盖A/B,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2013年9月12日4时许,豫N7689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李某某驾驶沿北郑220号国道行驶至开封县区兴镇高堂寨村,因驾驶员李某某驾驶过程中睡着,导致车辆失控与路南侧树木相撞,造成了豫N76892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张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树木、公路设施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开封县价格认定中心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和10月16日作出车辆损失与树木损失价格评估鉴定,认定事故分别造成车辆直接损失154500元、树木损失2700元。王丽在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赔偿了公路设施损失费、树木损失费等费用共计4300元,王丽另支付车辆施救费2600元,鉴定费4400元。后王丽去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理赔,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拒绝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王丽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赔偿,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至今未予赔偿,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纠纷。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可以认定,王丽在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处以被保险人王丽、保险车辆豫N76892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A)、第三人责任险(B)、不计免赔率(M)覆盖A/B,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收取了保费,并向王丽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且无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的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王丽与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适用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二)之1规定: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者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王丽与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中约定保险金额为174069元,开封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认定事故造成车辆直接损失154500元,故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应以车辆直接损失154500元支付王丽车辆损失赔偿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三)规定:施救费用赔偿计算方式同本条款(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的数额。故王丽主张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赔偿施救费26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事故造成了公路设施损失费1500元,案外人攀某某树木损失2700元,两项损失王丽在开封县交警队主持调解下,赔偿了公路设施损失费、树木损失费共计4300元,以及王丽支出的鉴定费4400元,属于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所承保的赔偿范畴,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丽与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不计免赔率(M)覆盖A/B,即机动车损失险(A)与第三人责任险(B)均不应计算免赔率。综上,王丽请求判令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赔偿王丽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公路设施补偿费、树木损失补偿费、鉴定评估费共计170000元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丽保险金共计165800元;二、驳回原告王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处“王丽”的签名进行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发函民权县人民法院,要求民权县人民法院补充王丽的笔迹样本,但民权县人民法院不予补充,导致无法做出明确结论,将鉴定材料退回。因此,原审审判程序违法。2、驾驶员李某某严重疲劳驾驶,在其睡着后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上诉人免责情形,且上诉人已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王丽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丽答辩称,1、做鉴定时被上诉人本人去鉴定机构,并提供了足够样本,因此,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笔迹样本应该是上诉人,上诉人提供不成应视为放弃鉴定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2、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显示的内容不具体,且免责条款没有在投保单声明处显示,再者签字处也不是被上诉人本人签字。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本案事故情形是否属于上诉人免责范围,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王丽所有的豫N76892号重型自卸货车过程中睡着,导致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豫公交认字[2013]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因被上诉人王丽在上诉人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为豫N76892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营业用汽车损失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因此,上诉人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称驾驶员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但本案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未明确约定驾驶员疲劳驾驶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虽然投保单中有投保人声明,但该投保人声明亦未明确记载驾驶员疲劳驾驶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且被上诉人王丽对该投保单中的签名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已就驾驶员疲劳驾驶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进行了明确提示、告知及说明。因此,上诉人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因本案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未明确约定驾驶员疲劳驾驶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且投保单中亦不显示驾驶员疲劳驾驶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因此,投保单中“王丽”是否为被上诉人王丽本人书写并不影响上诉人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虽因未补充王丽的笔迹样本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但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月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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