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渑民初字第377号 |
原告吴涛,男,1981年10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栓群,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邢文杰,男,1983年8月19日生,汉族。 被告谢玉凤,女,1953年4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吴涛与被告邢文杰、谢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栓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文杰、谢玉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涛诉称:2013年5、6月份,我与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相识,后逐渐成为好朋友。2014年1月10日,被告以在老家的矿区购买矿用运输带为由,向我借款200 000元,当时我将200 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书写了借条,并口头约定5日内还款,事后,我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先是已资金紧张为由推托,后开始不接电话,被告的举动让我深感不安,为维护合法债权诉讼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200 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赔偿我主张债权所支出的费用25000元。 被告邢文杰、谢玉凤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吴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月10日邢文杰给吴涛出具的200 000元借条一份;2、邢文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2014年2月28日邢文杰还款协议一份;4、张志敏证明材料一份,以此证明其诉求成立。 被告邢文杰、谢玉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邢文杰借原告吴涛现金200 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0日,被告邢文杰借原告吴涛现金200 000元,并给原告吴涛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吴涛20万元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邢文杰”。2014年2月28日被告邢文杰、谢玉凤给原告吴涛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经协商同意还款100 000元,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之前还款,逾期不还,一切由法院处理,后果自负,还款人邢文杰,担保人谢玉凤”。到期后被告未付款,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谢玉凤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邢文杰借原告吴涛现金200 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2014年2月28日被告谢玉凤为被告邢文杰还款100 000元作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原告吴涛诉求逾期借款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被告诉求主张债权所支出的费用25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邢文杰、谢玉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涛借款200 000元,被告谢玉凤对其中的100 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原告吴涛负担375元,被告邢文杰负担4300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永青 审 判 员 孙松涛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燕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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