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宛龙刑初字第45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兆义,男。 辩护人王万爽、李华果,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兆义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冬云、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兆义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8日24时许,被告人季兆义与王某某、崔某某、陈某(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乡马庄村张某某家,挖洞入室,陈某将照明线剪断。崔某某、季兆义用电线将张某某捆绑后,威逼其交出现金500元,后由王某某将张家二头牛、三只羊牵走,总价值为3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兆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和胁迫方法,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季兆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兆义犯抢劫罪无异议,2、被告人系被胁迫的,在案件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3、其未分得赃款,平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庭困难,有老人和孩子需要抚养、赡养,综上,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8日24时许,被告人季兆义与王某某、崔某某、陈某(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乡马庄村张某某家,挖洞入室,陈某将照明线剪断。崔某某、季兆义用电线将张某某捆绑后,威逼其交出现金500元,后由王某某将张家二头牛、三只羊牵走,总价值为3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被抢耕牛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从崔某某家搜查出的撬杠、从张某某家提取的电线)。 证实被告人季兆义作案所用工具及被抢物品。 2、书证: (1)季兆义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季兆义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季兆义无前科。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季兆义于2014年5月16日下午17时许,被民警发现其在逃踪迹,民警经过跟踪守候,在被告人家中将其当场抓获。 (4)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4)宛龙邢初字第103号,证实2004年1月8日夜,王某某、崔某某、陈某(三人均已判刑)伙同被告人季兆义抢劫的犯罪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甲(男,46岁,汉族)的证言:2004年1月8日夜里1点20分左右,张某某去我家喊我说她家的牛和羊被偷了,我问她怎么不喊,她说有两个人用刀逼住她并威胁说如果喊了就打死她。之后我们一起四下找没找到,回到她家发现东屋墙上被挖出一个刚好能钻进人的洞,并发现从张某某家照明线上截下来的捆绑张某某的黑皮电线,大概有3米长。被偷走的有一大一小两头牛,三只羊。 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张某某家被抢的事实。 (2)证人陈某乙(男,汉族,农民)的证言:2004年1月8日夜里1点20分左右,张某某去我家喊我说她家的牛和羊被偷了,我们赶紧追,但没有发现情况。回来后张某某对我讲进屋两个人,其中一个人掐着她的脖子说要钱,张某某随后给了他500元,后用电线将其捆绑起来。被偷走的有一大一小两头牛,三只羊。天快亮时发现墙上被挖的洞。 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张某某的家里被抢的事实。 (3)证人王某甲(男,汉族,农民)的证言:2004年元月份一天下午3点左右,王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季兆义到我家,他俩拿着一根螺纹钢,有二三尺长,季兆义让我给他加工成一根一头扁一头尖的撬杠,说是撬楼用 。隔了几天,听说他们用着跟撬杠抢劫了。 证实了季兆义让其改造作案工具的事实。 4、同案犯的供述: (1)王某某(已判刑)的供述:我和季兆义、陈某、崔某某经事前商量并于2004年1月8日晚上实施了抢劫,共抢了两头牛和三只羊。 证实其与季兆义等人抢劫的事实。 (2)崔某某(已判刑)的供述:我和季兆义、王某某、陈某经事前商量并于2004年1月8日晚上实施了抢劫,共抢了两头牛和三只羊。 证实其与季兆义等人抢劫的事实。 (3)陈某(已判刑)的供述:我和季兆义、王某某、崔某某经事前商量并于2004年1月8日晚上实施了抢劫,共抢了两头牛和三只羊。 证实其与季兆义等人抢劫的事实。 5、被害人张某某(女,受害时年龄22岁,汉族)的陈述:今年1月8日夜里12点多,我正睡听到东屋有动静,我起来到院子看看牛、羊狗都好好的,又到东间看也好好的,就回到住室睡了,不一会有人卡着我脖子,我看到有两个男人,卡我脖子那人带了个灰色帽子,另一个看不清他那一个矿灯,卡我脖子那人说钱拿出来,不拿刀别你,我害怕就说床头柜里有500元,那人拿一把刀架在我脖子上,另一手将钱拿走了。另一人问我要大门钥匙,拿刀那人用我们院子的电线把我手脚捆住,又用毛巾来住我嘴走了。我在屋里用20多分钟把绳子撑开,出来发现牛棚里的一大一小两头牛,及三只羊不见了,狗也不见了。我就赶紧到我七叔陈某乙喊说出事了。早上发现我家北屋东间后墙被贼挖了个洞。牛价值2000多元,羊价值几百元,总价值4000多元。 证实季兆义等人进入自己家里抢劫的事实。 5、被告人季兆义的供述和辩解:2004年1月8日晚上,我和王某某、崔某某、陈某携带撬杠、“药狗蛋”将陈某同村的一住户的后墙挖了洞,我和崔某某从洞里进屋后,陈某递给我们电线,我和崔某某将屋内睡的女的用电线绑起来,绑的时候那个女的喊叫,我还用手电筒砸了她一下,让她不要喊,绑了之后,崔某某问那个女的钱在哪儿,那个女的说钱在枕头底下,崔某某在枕头底下翻出了500块钱, 然后崔某某用“药狗蛋”把院子里的狗弄死了,崔某某问那个女的要了钥匙将大门打开,王某某和陈某进到院子里,王某某将院子里的一头母牛和一头小牛拉走了,崔某某将院子里的一头母羊和一只小羊牵走了,我和陈某将狗扛走了。陈某将我们送到他们庄后面的坡上他回家了,我们三个带着牛、羊和狗到了王某某老家,把牛和羊放在王某某老家院子,狗拿到王某某的哥王某乙家,王某某的嫂子给我们开的门,我们三个人晚上在王某乙家睡的。 2004年1月9日中午我们在王某乙家吃完狗肉,将两只羊放在王某某老家,我和王某某、崔某某带着两头牛到石门,租了个三轮到南阳。晚上8点多到南阳,到南阳后把牛拴在百里奚路和北京大道交叉口的树林里。2004年1月10日早上我和王某某赶着牛,崔某某骑着摩托车去卖牛,在仲景路与建设路交叉口的地方被巡警查获了,崔某某骑摩托车跑了,我躲在厕所里,王某某和牛被带走了。 被告人季兆义的供述证实其抢劫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被告人季兆义抢劫的犯罪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兆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和胁迫非法,入室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兆义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季兆义系被胁迫犯罪和从犯观点,经查被告人季兆义事前与同案犯预谋后共同实施抢劫行为,不存在胁迫行为,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挖洞入室,威胁劫取财物,没有主次之分,故其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兆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季兆义的刑期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24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李 景 新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晓 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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