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三终字第80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连军,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金波,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英姿,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建,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元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志华,职务: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姜连军、蔡金波、刘新建、商丘元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姜连军于2014年4月9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000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1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被上诉人姜连军的委托代理人韩中政,被上诉人蔡金波的委托代理人闫英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新建,被上诉人元通货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2日,刘新建驾驶豫NA75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F031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商丘市建设路铁三局门前与姜连军驾驶的豫NT2987号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姜连军受伤。姜连军被送往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花去医疗费36955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112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5月20日经商丘市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1、姜连军L1椎体爆裂性骨折,第1、2、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姜连军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事故车辆登记在元通货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蔡金波。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姜连军母亲余某某1956年6月10日出生,兄弟两人。姜连军有一女儿取名姜某某,2008年10月16日出生。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3363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新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姜连军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6955元,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11703元(33634元/年÷365天×127天),护理费8754元(33634元/年÷365天×95天),营养费950元(10元/天×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天×95天),残疾赔偿金214682元[残疾赔偿金138868元(22398元/年×20年×31%)+被抚养人生活费:姜连军母亲 余某某45948元(14821.98元/年×20年×31%÷2人),姜连军女儿姜某某29866元(14821.98元/年×13年×31%÷2人)],后期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30049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姜连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703元,护理费8754元,残疾赔偿金72243元(部分),精神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医疗费26955元,营养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42439元(214682元-72243元),共计179194元,因刘新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姜连军所支付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刘新建负担。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连军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连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791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刘新建赔偿原告姜连军伤残鉴定费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姜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刘新建负担。 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姜连军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与病历记载的不相符。原审法院在一审时未允许上诉人对姜连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姜连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被上诉人刘新建驾驶豫NA753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刘新建驾车驶离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范围,原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应予改判,且刘新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其主观上想逃避处罚,符合逃逸的情形。3、原判赔偿数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因被上诉人姜连军在一审时没提供劳动合同书等相关证据,不应当按照河南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二是姜连军系八级伤残,原判精神抚慰金17000元明显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承担179194元。 被上诉人姜连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上诉人姜连军病情严重,至今无法活动,对姜连军伤情进行鉴定是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驳回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2、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司机逃离现场的情形,仅是刘新建驶离现场,因此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规定的免责情形。3、姜连军及护理人员都系在岗职工,原审按照在岗职工标准判决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正确,精神抚慰金1700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蔡金波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的司机刘新建当时并不知道事故的发生,不是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能证实因刘新建驾驶的车辆过长,看不到车尾的情况而驶离现场,而不是以逃避法律裁决为目的逃离现场。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鉴定结论是否客观真实,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否成立;2、本案是否存在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免责情形;3、原审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2日,被上诉人刘新建驾驶的豫NA75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F031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商丘市建设路铁三局门前与姜连军驾驶的豫NT2987号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姜连军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姜连军入住医院治疗终结后,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姜连军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且系原审法院委托,上诉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上诉人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说明,此事故系刘新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中,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所造成。事故发生后,刘新建驾车驶离现场,并非是逃离现场或驾车逃逸,故上诉人以此主张应免除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正确问题。事故发生前,姜连军在商丘市恒顺建材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该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证明,证明姜连军月工资3500元左右,护理人姜某甲系姜连军哥哥,在商丘市兴商汽车维修中心工作,该单位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证明,证明月工资为3300元左右,因照顾姜连军而停发。原审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33634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基本适当。由于姜连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同时,L1椎体爆裂性骨折,第1、2、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原审支持精神抚慰金1700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徐 斌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时 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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