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荥民二初字第771号 |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住所地荥阳市索河西路5号。 负责人范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生,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军光,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书辉,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玉萍,女,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诉被告王书辉、杨玉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军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0日,被告王书辉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贷款金额178,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且贷款利率根据本合同约定应进行调整的,则贷款利率依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进行调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另外,被告王书辉将其购买的位于荥阳市万山路南段东侧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杨玉萍与王书辉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0年10月19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被告王书辉连续3期、累计4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各项费用。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书辉、杨玉萍偿还原告贷款余额129,360.78元(暂计至2014年3月11日)及2014年3月12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王书辉、杨玉萍承担本案律师费8,868元;3、原告对被告王书辉所有的位于荥阳市万山路南段东侧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书辉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由于经济状况暂时困难,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况,以后每月保证按时还款,不会再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 被告杨玉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被告王书辉、杨玉萍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第二组证据: 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 2、借款凭证。 证明:1、被告王书辉因购房从原告处贷款178,000元,期限为120个月。合同第四条关于贷款利率以及调整方式的约定,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合同第九条关于罚息的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日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第十三条关于律师费、评估费等的约定,如果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2010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王书辉发放了贷款178,000元。 第三组证据: 1、《郑州市商品房抵押合同》、配偶同意抵押声明及荥阳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他项权证各一份; 2、贷款借据详细信息、历史明细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 证明:1、被告王书辉将登记在自己名下位于荥阳市万山路南段东侧帝旺世家X号楼X单元X层X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且被告杨玉萍签署了同意抵押声明,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并于2013年12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截止2014年3月11日,被告王书辉连续3期、累计4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严重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其邮寄律师函,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追索债权费用等。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 第四组证据: 1、原告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 2、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出具的代理费发票。 证明因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委托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参加诉讼,约定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868元。 被告王书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书辉、杨玉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书辉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78,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荥阳市万山路南段东侧帝旺世家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执行年利率5.049%;被告王书辉如未按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当日,原告与被告王书辉签订《郑州市商品房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王书辉所购买的位于荥阳市万山路南段东侧帝旺世家X号楼X单元X层X房(房产证号为:X)的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中,被告王书辉2013年10月、11月、12月连续三个月及2014年2月至6月均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8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2,602.61元及利息492.98元未清偿。 查明,被告王书辉与被告杨玉萍系夫妻关系。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向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86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书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书辉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对位于荥阳市万山路南段东侧帝旺世家X号楼X单元X层X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该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债务形成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二被告应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书辉、杨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二万二千六百零二元六角一分及利息四百九十二元九角八分(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自2014年8月15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另计)。 二、被告王书辉、杨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律师代理费八千八百六十八元。 三、被告王书辉、杨玉萍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有权将被告王书辉所有的位于荥阳市万山路南段东侧帝旺世家X号楼X单元5层X房(房产证号为:X)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六十五元,由被告王书辉、杨玉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 人民陪审员 李 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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