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2391号 |
原告李培正,男,1966年1月24日生,汉族。 被告时鹏帅,男,1991年11月2日生,汉族。 被告时国五,男,1966年10月22日生,汉族。 原告李培正诉被告时鹏帅、时国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培正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培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鹏帅、时国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培正诉称:被告时鹏帅、时国五系父子关系。2011年11月3日,被告时鹏帅、时国五共同借我现金1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30天,当日被告时鹏帅、时国五给我出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收到条各1份。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无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时鹏帅、时国五共同偿还原告李培正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3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的利息;2、被告时鹏帅、时国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时鹏帅、时国五均未作答辩。 原告李培正提供如下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张、借条1张,证明被告时鹏帅、时国五于2011年11月3日借原告李培正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的事实。 被告时鹏帅、时国五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李培正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约定:被告时鹏帅、时国五向原告李培正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借款的实际数额和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是实际放款的凭据;借款人不按期偿付借款本息或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同日,原告李培正依约向被告时鹏帅、时国五提供借款200000元,被告时鹏帅、时国五共同向原告李培正出具借款借据2张(2张借款借据的金额均为100000元),被告时国五向原告李培正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时鹏帅、时国五已收到原告李培正所提供的200000元借款)。 关于本案原告李培正所诉的100000元借款,被告时鹏帅、时国五在借款后仅向原告李培正支付了部分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付至2012年5月2日。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2012年5月2日以后的逾期利息,经原告李培正催要,被告时鹏帅、时国五未予偿还,原告李培正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李培正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时鹏帅、时国五偿还原告李培正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时鹏帅、时国五负担。 另查明:关于被告时鹏帅、时国五于2011年11月3日向原告李培正所借的另外100000元借款,原告李培正已于2013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案号为(2013)长民初字第02380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时鹏帅、时国五借原告李培正现金10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时鹏帅、时国五向原告李培正出具的借款借据以及被告时国五向原告李培正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培正诉请被告时鹏帅、时国五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培正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时鹏帅、时国五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李培正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鹏帅、时国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培正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时鹏、时国五帅负担。 如果被告时鹏帅、时国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韩 宁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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