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开刑初字第217号 |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锦,女,1984年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双桥乡刘各村吴庄中组017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马爱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04时许,被告人吴锦在开封县城关镇文西生活小区教委白楼2单元3楼西户,将事先准备好的硫酸,泼在卧室床上熟睡的丈夫高某身上,造成高某下身被烧伤。经法医鉴定,高某的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吴锦已得到被害人高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吴锦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开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投案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锦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锦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吴锦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庆霞
二O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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