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长民初字第01742号 |
原告谷艳霞,女,1985年1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群州。 委托代理人杨红培。 被告郭小龙,男,1988年4月8日生,汉族。 被告姚洋洋,女,1991年10月17日生,汉族。 原告谷艳霞诉被告郭小龙、姚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谷艳霞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艳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群州、杨红培,被告郭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艳霞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郭小龙、姚洋洋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分,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被告郭小龙、姚洋洋向我出具借条和担保证明。如果被告郭小龙、姚洋洋到期没有还款,我有权把被告郭小龙、姚洋洋位于世纪鑫城17号楼10层04户进行变卖、出租或者转让。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郭小龙、姚洋洋迟迟不予返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小龙、姚洋洋返还原告谷艳霞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郭小龙、姚洋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小龙辩称:原告谷艳霞所诉借款属实,我愿意还款,但我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我尽力在一年内还清借款本息。 被告姚洋洋未作答辩。 原告谷艳霞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郭小龙、姚洋洋于2013年11月26日向其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事实。 被告郭小龙、姚洋洋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郭小龙对原告谷艳霞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谷艳霞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借条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26日,被告郭小龙、姚洋洋向原告谷艳霞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谷艳霞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 借款日期2013年11月26号 还款日期2013年12月25号 借款人:姚洋洋 18637459622 身份证号:411082199110170741 郭小龙18839955557 411082198804086670 2013年11月26号 证明人:曹军成”。另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 2013年11月26日,原告谷艳霞向被告郭小龙、姚洋洋提供借款141000元,并将另外的9000元作为利息在借款本金150000元中预先扣除。后经原告谷艳霞催要,被告郭小龙、姚洋洋未返还原告谷艳霞借款本金,仅将利息付至2014年2月25日,共支付原告谷艳霞利息17000元,原告谷艳霞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谷艳霞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郭小龙、姚洋洋返还原告谷艳霞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谷艳霞与被告郭小龙、姚洋洋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原告谷艳霞与被告郭小龙的当庭陈述及被告郭小龙、姚洋洋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谷艳霞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9000元,实际向被告郭小龙、姚洋洋提供借款141000元,故被告郭小龙、姚洋洋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即141000元返还原告谷艳霞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谷艳霞将其诉请的利息明确为: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以实际借款数额即14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小龙、姚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谷艳霞借款14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谷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郭小龙、姚洋洋负担。 如果被告郭小龙、姚洋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王 宏 审 判 员 刘 芬
二O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