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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卫与屈远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652号 原告申卫,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远超,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652号

原告申卫,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远超,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孟庆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长江,该公司职工。

原告申卫与被告屈远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卫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坤、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远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卫诉称,2013年9月23日15时39分,被告屈远超驾驶豫NEW255号小型轿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6KM+600M处时,与原告申卫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会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屈远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经查肇事的豫NEW2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834.69元。

被告屈远超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0834.6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申卫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睢公交认字[2013]第0926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中原告申卫受伤,被告屈远超承担全部责任;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豫NEW255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驾驶证一份;4、行驶证一份;5医疗费收据二张,共计款34445.57元;6、诊断证明一份;7、出院证一份;8、住院病历一份;9、用药清单一份;以证据材料6-9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并印证用药的合理性、必需性,证明住院天数及需二人护理等;10、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构成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营养、护理时限各为90日;11、鉴定费票据13张,计款1300元;12、交通费票据五张,交通费500元;13、户口本一份,原告户籍、家庭成员情况及未成年子女情况;14、王保超承诺书及户籍本各一份,证明另一受害人王保超同意保险公司将全部限额赔偿给原告申卫。原告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

被告屈远超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9、13、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屈远超驾驶逃逸,公司不承担责任,医疗费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9、13、14,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10、11、13异议称,鉴定结论伤残级别过高,鉴定费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关于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其又于2014年8月7日撤回了申请,为此技术部门终结了对外委托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客观真实,依据标准正确,鉴定结论客观具体,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地点及时间长短由本院酌定,鉴定费为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3日15时39分,被告屈远超驾驶登记车主为周文龙的豫NEW255号小型轿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6KM+600M处时,与原告申卫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会时发生相撞,致申卫、王保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屈远超驾轩逃逸。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作出了睢公交认字[2013]第09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远超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同日原告申卫被送到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日颅内出血加重,需手术治疗,遂转入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左侧颞枕部硬膜下腔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T9、T10及L1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3年10月20日出院,共住院27天,花医疗费34445.57元。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申卫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申卫胸9、10,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内固定手术后构成八级伤残,营养时限及护理时限分别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申卫与其妻许倩倩生育一子申尚,2011年9月3日生,为农业户口。肇事的豫NEW2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另查明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申卫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侵权人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应纳入申卫赔偿款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4445.57元,伙食补助费30元×27=810元,营养费10元×90=900元,误工费,原告赔偿清单上要求按180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为50元×180=9000元,护理费,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为50元×27×2+63×50=5850元,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20×30%=50852.04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每年5032.14元计算16年,这是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为5032.14元×30%×16÷2=12077.1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为300元,共计款130534.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的驾驶人逃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申卫医疗费10000元,1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93079.18元(含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误工费护理费9000元、护理费5850元、精神抚慰1500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12077.14元、交通费300元),计款103079.18元。屈远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下余款27455.57元由屈远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申卫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3079.18元;

二、被告屈远超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申卫医疗费等损失27455.57元;

三、驳回原告申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被告屈远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效亮

                                             审  判  员 段冬梅

                                             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

                                             二0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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