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梁民初字第800号 |
原告李良永,男,汉族,1972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志体,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保军,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软喜,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淇县朝歌路49号。 负责人成亚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龙,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德志,男,1979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李成新,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平原路运管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鲁丹,职务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行政中心综合楼一层198号。 负责人孟庆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乾,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良永与被告岳保军、王软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王德志、李成新、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洪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新言、人民陪审员李育新参加合议。2014年5月29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体、被告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龙、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保军、王软喜、王德志、李成新、鹏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5时40分许,被告岳保军驾驶豫F63077/豫F6933挂号半挂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权县人和镇人西村时,与由西向东被告王德志驾驶的豫N641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身体多处受伤,左髌骨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落下终身残疾。2014年1月24日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保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德志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豫F63077/豫F6933挂号半挂货车车辆所有权人为王软喜,被告王软喜应和被告岳保军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豫N641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李成新,挂靠于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被告李成新与被告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应和被告王德志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七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 被告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本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愿意根据事故划分比例进行赔偿。2、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属于交强险赔偿下的项目,请法院确定对原告的赔偿时予以考虑。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仅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中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费用,对于医疗费的非医保部分不应由本公司赔偿。4、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第三者车辆豫F63077/豫F6933挂号半挂货车的交强险先行进行赔付,不足部分依据保险合同和事故责任划分在车上人员险5万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2、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岳保军在庭前向法庭提交的答辩状称:1、请求驳回对被告岳保军的诉讼请求,岳保军是驾驶员不是车主,其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被告岳保军也不应承担。 被告李成新在庭前向法庭提交的答辩状称:1、豫N641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成新,王德志是答辩人雇佣的司机。2、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3、请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及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良永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户口薄二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的母亲现年70岁,需赡养10年;父亲现年74岁,需赡养6年;原告的儿子现年14岁,需抚养4年;原告的女儿现年17岁,需抚养1年。2、《租赁合同》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租收据若干。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郑州租房居住,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赔付。3、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岳保军承担主要责任,王德志承担次要责任。4、民权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证、住院病历、x线报告单各一份、医疗收费单据10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医疗花费共35557元。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6、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原告单位工资表三份、单位证明一份、单位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损失为234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郑州工作居住,收入来源与消费主要在郑州。7、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豫F63077/豫F6933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单二张、行车证一份、被告岳保军驾驶证一份。证明涉案车辆豫F63077/豫F6933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为合法驾驶,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8、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豫N64119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单二张、行车证一份、被告王德志驾驶证一份。证明该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为合法驾驶,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岳保军、王软喜、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王德志、李成新、鹏程公司、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综合分析作如下认定:一、证据3、5、7、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母亲已经71周岁,原告的父亲75周岁,原告的儿子15岁、女儿18岁。经审查原告的母亲徐某某在1943年7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17日,年龄为70周岁,原告的父亲李某一在1939年11月7日出生,年龄为74周岁,原告的儿子李某二在1999年10月16日出生,年龄为14岁,原告的女儿李某三在1996年9月29日出生,年龄为17周岁,故被告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对证据2租房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出租方和承租方具体个人身份信息,无法证明承租方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原告提交的收据上面没有加盖出租方财务专用章,原告没有提交暂住证和社区证明、当地派出所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在郑州市社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从原告提交的出租方的身份信息,出租方居住的地址也是农村。经审查,在租赁合同上面有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签名及指印,并附有出租人的身份信息和收取房租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工作地租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租房地为郑州市城镇规划范围内的城中村,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对证据4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入院病历第一页显示的是联系人李某二与原告系父子,与第一组证据户口本显示原告父亲是李某一相矛盾。病历显示原告现住址就是原告身份信息,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对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上面显示的患者姓名有改动的痕迹,无法确定这些门诊票据的费用是原告本人因本次事故。经审查,入院病历上的联系人李某二是原告的儿子,二者系父子关系,与户口本显示的原告父亲李某一并无矛盾,病历显示信息为原告的身份证登记信息,与实际生活居住地并不矛盾,门诊收费票据为同音笔误,不影响票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上面没有显示现代正和物流公司的相关信息,落款没有法人的签字,形式不合法,证明落款处没有主要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字,工资表没有显示会计、制表人、统计人等相关的签名信息和原告所在单位为其缴纳的各项社保费用及缴纳的税款等信息,故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和误工损失情况,对物流公司的营业执照不是原件,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上面有用人单位印章,能够起到对外证明的效力,虽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但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存在误工的事实,且误工费系法定赔偿项目,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不能提交完税证明,本院将依据相关标准支持误工费。六、对证据9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酌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7日5时40分许,被告岳保军驾驶豫F63077/豫F6933挂号半挂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权县人和镇人西村时,与由西向东被告王德志驾驶的豫N641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4日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民公交认字(2014)第01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保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德志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当天原告李良永入住民权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3、左手皮肤擦伤;4、头颅闭合性损伤;头面部皮肤擦伤。原告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并支付了医疗费35558.1元。2014年5月26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李良永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适当时机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约合人民币6000元,原告李良永支付伤残鉴定费1300元。 原告李良永自2012年4月19日开始在河南现代正和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货车司机岗位工作,租住在该公司附近居民徐某二家中,至事故发生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李良永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的父母为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农村,赡养费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有兄弟姐妹5人。原告有子女二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农村,抚养费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计算。事故车辆豫F63077/豫F6933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车辆豫N641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李成新,被告王德志为被告李成新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鹏程公司经营,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每座限额5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发生的实际康复费、后期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也应由义务人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有关计算标准,原告李良永的下列损失应得到赔偿:1、医疗费:35558.1元;2、营养费:10元×13天=1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3天=390元;4、护理费: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5天×13天=302元;5、误工费:44421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44421元/年)÷365天×99天=12048.4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5年×10%÷2=1407元,被赡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16年×10%÷5=1801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10、鉴定费:1300元;11、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本院酌请支持130元;以上合计108862.5元。本案中,被告岳保军驾驶豫豫F63077/豫F6933挂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良永: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302元、误工费12048.4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被扶(赡)养人生活费32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0元,合计:75484.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3207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即22454.6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即9623.43元。原告请求被告岳保军、王软喜、王德志、李成新、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保险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故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本院审核部分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良永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7939.0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账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良永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623.4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账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三、驳回原告李良永其他诉讼请求。 若上述赔偿责任人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000元由被告王软喜承担2800元,由被告李成新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博 审 判 员 卢新言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佳金 |
上一篇:李国华、王青香与沈桂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