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梁民初字第693号 |
原告李成新,男,汉族,1979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志体,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保军,男,汉族,1969年11月14日出生。 被告王软喜,男,汉族,1974年2月2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淇县朝歌路49号。 负责人成亚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龙,系本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行政中心综合楼一层198号。 负责人孟庆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乾,系本公司员工。 原告李成新诉被告岳保军、王软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淇县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洪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新言、陈瑛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5月29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体、被告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龙、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保军、王软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5时40分许,被告岳保军驾驶豫F63077/豫F6933挂号半挂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权县人和镇人西村时,与由西向东王某某(系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的豫N641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4日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保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豫F63077/豫F6933挂号半挂货车车辆所有权人为王软喜,被告王软喜应和被告岳保军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豫N641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挂靠于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岳保军、王软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20000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豫N64119号货车所有权人的各项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2、对于豫N64119号货车所有权人产生的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本公司的赔偿范围。3、本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合同约定本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原告投保的车损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豫N64119号货车所有权人是否是本案原告李成新。 被告岳保军在开庭前提交的答辩状辩称:1、请求驳回对被告岳保军的诉讼请求,岳保军是驾驶员不是车主,其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及保险公司承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被告岳保军也不应承担。 被告王软喜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豫N64119号货车所有权人是否是本案原告李成新。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成新身份证、《车辆挂靠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岳保军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3、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车辆豫F63077/豫F6933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淇县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单二张、行车证、岳保军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该涉案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淇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为合法驾驶,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4、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车辆豫N64119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单二张、行车证、运输证、王某某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发生事故时为合法驾驶,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5、民权县公路管理局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一份、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道路损失7800元。6、大庆汽车(救援)维修出具发票60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施救费6000元。7、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5万元,评估费2000元。8、河南现代正和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货物赔偿责任书》4份。证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失21200元。 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一、证据2、3、4、5被告人保财险淇县公司及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证据1中的《车辆挂靠协议》有异议,理由为(1)协议书上落款处没有甲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形式不合法;(2)该协议书上没有豫N64119车辆的挂靠期限,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李成新还是不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经本院庭后核实挂靠单位法定代表人鲁某可以认定豫N64119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本案原告李成新,故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三、对证据6认为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据上没有显示付款单位及开票日期,故无法证明这些票据上显示的数额与本案之间存在任何关联性,施救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降低。经审核,施救费系因发生本次事故后支付的合理费用,收费票据为正规发票,结合施救的距离和车辆毁损状态,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四、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上显示扣除残值的数额与实际不符,评估也过高,证据显示的评估费是2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交缴纳鉴定费的票据,且没有通知被告人保财险淇县公司选取鉴定机构,故请求法院同意被告人保财险淇县公司对车损依法重新鉴定并驳回原告的该项诉求。经审核,车损鉴定是法院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在委托鉴定前已给被告人保财险淇县公司邮寄送达了选取鉴定机构的通知,因此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庭后原告也提交了鉴定发票,故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客观、不真实、不公正,虚开的主观性、随意性很大,赔偿数额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发货时间和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虽提供了货物赔偿责任认定书及运输单等证据,但未能提交赔付客户的款项的收到条,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受到了该部分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7日5时40分许,被告岳保军驾驶豫F63077/豫F6933挂号半挂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权县人和镇人西村时,与由西向东王某某(系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的豫N641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4日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民公交认字(2014)第01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保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成新的豫N64119号货车损毁,该车被大庆汽车(救援)维修公司托运至商丘市。2014年4月28日,经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豫N64119号货车无修复必要,推定全损,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价值为150000元,评估费为2000元。 事故车辆豫F63077/豫F6933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淇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责险保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豫N64119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李成新,该车挂靠在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经营运输,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96802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民公交认字(2014)第01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保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次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下列损失应得到赔偿: 1、车辆损失费:150000元;2、评估费:2000元;3、施救费:6000元;4、道路损失费7800元,以上合计165800元。本案中,被告岳保军驾驶的豫F63077/豫F6933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岳保军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新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道路损失费16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326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辆损失费148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4400元。原告请求货损及营运损失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请求被告王软喜、岳保军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了赔付责任,故不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新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道路损失费共计11526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账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新车辆损失费444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三、驳回原告李成新其他诉讼请求。 若上述赔偿责任人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6600元由被告王软喜承担4620元,原告承担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博 审 判 员 卢新言 审 判 员 陈 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 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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