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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青、刘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738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7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青,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2011年1月3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738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7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青,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2011年1月3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4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 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2003年5月26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 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青、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青、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陈青到郑州市金水区群英路与某阳路交叉口向北50米西一毛衣店门口,将被害人朱某云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屹峰牌电动车(价值2695元)盗走。现赃物未能追回。

2014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陈青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沙某路交叉口向南50米处,将被害人经某文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森地牌踏板电动车(价值2959元)盗走。后二人骑着该电动车逃至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某阳路向西150米左右路北华某都市家园南门时,被证人李某贝、谷某永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青、刘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青、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陈青到郑州市金水区群英路与某阳路交叉口向北50米西一毛衣店门口,将被害人朱某云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屹峰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95元)盗走。

2014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陈青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沙某路交叉口向南50米处,将被害人经某文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森地牌踏板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59元)盗走。后二人骑着该电动车逃至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某阳路向西150米左右路北华某都市家园南门时,被证人李某贝、谷某永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朱某云陈述,2013年10月12日9时许,其骑黑色屹峰牌电动车到郑州市群英路与某阳路交叉口路西的一家毛衣店买毛衣,5分钟后其出来发现电动车被盗,车上有一个蓝色外套、一件毛衣、一件红色雨衣及一些干果。次日其买了一辆和被盗电动车一样的屹峰牌电动车,回到家存车时与看车女子说起车被盗的事,看车女子称小区一名长发女子给电动车充电,长发女子骑的电动车与其电动车特征相符,且长发女子还给她一件红色雨衣和一些干果,经其辨认系被盗电动车内的物品。后通过看监控视频确认长发女子骑来的电动车系其被盗电动车,且看车女子称长发女子就在小区居住,经常存车。证人王云晓系在沙某路三北小区负责看车的女人,其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证实。

2.被害人经某文的陈述,2014年6月2日23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沙某路农业路交叉口向南50米路东的家家亲超市里,坐在超市门口的李某贝问其是否将电动车借给别人,其称没有,李某贝说电动车被盗并和谷某永开车找。后来李某贝打电话让其到农业路华林都市小区南门,二人已抓住盗窃电动车的一男一女。其让超市伙计将电动车骑回超市,后其带着被盗森地电动车的发票到派出所报案。

3.证人李某贝证实,2014年6月2日23时许,其和谷某永在沙某路的“家家亲”超市门口聊天,其见一男一女将超市老板经某文停放在超市门口的电动车骑走,其就问经某文是否将电动车借给别人骑,得知没有后其和谷某永开车去追,追至华林小区门口发现盗窃电动车的一男一女并将二人控制。后警察赶到将涉嫌盗窃的二人带走。证人谷某永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证实。

4.公安机关从经某文处扣押森地牌电动车一辆、购车发票及监控视频各一份,森地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经某文。有接收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在案证实。

5.谷某永、李某贝辨认出刘某、陈青系2014年6月2日在农业路沙某路“家家亲”超市门口盗窃森地电动车的人;王云晓辨认出陈青是2013年10月12日到其看管的电动车车库存放一辆屹峰牌电动车并给其一件红色雨衣和一些干果的女子;陈青辨认出郑州市某阳路群英路交叉口向北50米路西是其2013年10月12日盗窃屹峰牌电动车的地点;有辨认笔录在案证实。

6.经鉴定,涉案森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59元,涉案屹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95元,有鉴定意见在案证实。

7.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12日,民警接朱某云报案称其屹峰牌电动车在某阳路群英路北被盗,经侦查陈青有重大作案嫌疑。2013年10月14日19时许,民警在金水区沙某路三北小区体育场将陈青抓获。经讯问陈青对盗窃屹峰牌电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2014年6月2日23时许,民警接文化路分局派警称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华某都市家园南门抓到两个小偷,民警赶到现场经了解,被扭住的二人叫刘某、陈青,围观群众称二人在沙某路农业路交叉口家家亲超市盗窃一辆黑色森地电动车,民警遂将二人移交至文化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青、刘某的身份情况。

9.刑事判决书证实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                                                                    

10.被告人陈青、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陈青、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青、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青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654元,被告人刘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959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陈青、刘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青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陈青、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朱某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贺倩倩

二O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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