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金刑初字第597号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5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4年7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晚上22时许,证人凌某某与“胖子”(另案处理)联系需要购买5克冰毒,2014年4月13日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受“胖子”(另案处理)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北段邵庄村内的宇星快捷酒店3楼317房间门口走廊上,以1700元的价格向证人裴某某贩卖毒品6包(经鉴定,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量为2.18克),从重牟利20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凌某某、裴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22时许,凌某某与“胖子”(另案处理)联系需要购买5克冰毒。2014年4月13日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受“胖子”(另案处理)指使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北段邵庄村内的宇星快捷酒店3楼317房间门口走廊上,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向裴某某贩卖6包毒品,并当场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2.18克。案发后,涉案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凌某某证实:其知道毒品的危害比较大,很痛恨贩毒的人。2014年4月12日22时许,其就与一名叫“胖子”的人联系购买毒品,并通知了民警来。后按照民警的要求,与“胖子”约定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邵庄村宇星快捷酒店3楼317房间由一名身穿黑色短袖、蓝色牛仔裤的高个子男子(即指裴某某)以1700元的价格向他购买5克毒品。次日1时30分许,一名二十多岁的男子(即指刘某某)出现在约定地点,但不是胖子本人,民警安排的高个男子和该男子交易,民警当场将该男子抓获并扣押毒品毒资。裴某某的证实的相关情况与凌某某证实的情况相互印证。 2. 经鉴定,涉案6包毒品均含海洛因成分,共重2.18克。有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在案佐证。 3.经证人裴某某辨认,被告人刘某某即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佐证。 4.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并上缴了涉案毒品。有扣押决定书、上缴毒品单据及照片在案佐证。 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民警于2014年4月13日1时30分许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邵庄村内的宇星快捷酒店3楼317房间门口走廊上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7. 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依法均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倩倩 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二O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李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