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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907号 原告阎某某,男,汉族,1972年2月16日生。 被告罗某,女,汉族,1966年5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江华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阎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907号

原告阎某某,男,汉族,1972年2月16日生。

被告罗某,女,汉族,1966年5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江华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阎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2月认识,后来在1994年2月23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8月19日育有长女阎甲,2003年5月19日育有二女阎乙,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家庭矛盾不断,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事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导致双方关系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子女由原告抚养;3、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一、被告和原告是自由恋爱相互认识恋爱一年多才结婚,双方感情从婚前到婚后直到目前为止都比较好,不存在感情危机问题,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二、双方孕育两个子女,第二个孩子今年才11岁,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近期原告可能发生一些思想上的变化,被告及家人相信通过做工作原告会改正自己的错误思想,重新回到家庭中,使整个家庭重新回到过去幸福的生活环境;三、原告说2013年6月10日向法院提交离婚诉讼,但被告根本不清楚,在此种情况下,原告自己撤诉是对自己一时冲动行为的修正,因此本次所提起的离婚诉讼应当视为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于199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4年2月23日结婚,并于1994年8月19日生育长女,取名阎甲,2003年5月19日生育次女阎乙。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子女由原告抚养;3、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二十年的夫妻生活,双方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这在夫妻生活中是难免的,在一定程度上会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如双方能考虑到组成一个家庭的不易,生活中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信还是一个幸福的家庭。故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阎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阎某某负担150元,剩余150元退还原告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王  昊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闪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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