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舞民初字第607号 |
原告徐秀梅,女。 原告贾运瑞,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杰,男。 被告张永生,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区支公司。 原告徐秀梅、贾运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铁东人民财险公司)、被告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永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原告徐秀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于2014年7月28日收到漯河宏峰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被告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生及被告漯河铁东人民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10时10分许,张永生驾驶豫LA8239/豫L966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20省道舞阳县马村乡前姚村路段时,与前方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崔金玉驾驶的豫11-10663号四轮拖拉机相撞,后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徐秀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徐秀梅贾运瑞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永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金玉、徐秀梅、贾运瑞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秀梅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53732.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营养费940元;4、护理费6298元;5、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17798.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费用共计98888.85元。原告贾运瑞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5889.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营养费940元;4、护理费6298元;5、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6947.63元。 被告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漯河铁东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公司给二原告垫付了费用80172.88元,由二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漯河铁东人民财险公司、被告张永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0时10分许,张永生驾驶豫LA8239/豫L966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20省道舞阳县马村乡前姚村路段时,与前方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崔金玉驾驶的豫11-10663号四轮拖拉机相撞,后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徐秀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徐秀梅贾运瑞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永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金玉、徐秀梅、贾运瑞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原告徐秀梅经诊断:1、左肩关节脱位并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病。2014年3月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3732.65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贾称英(非农户口)予以护理。2014年7月8日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徐秀梅左肱骨颈粉碎性骨折并经人式肱骨头转换为八级伤残。原告贾运瑞经诊断:1、颌面部外伤;2、眼外伤;3、头外伤。2014年3月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5889.63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贾廷选(农业户口)予以护理。豫LA8239号车在被告漯河铁东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豫LA8239号车在被告漯河铁东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豫L9660挂号车在被告漯河铁东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50000元),且出险时均在承保期间。豫LA8239/豫L966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张永生为该公司雇用的驾驶员。被告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徐秀梅垫付费用54407.25元,为原告贾运瑞垫付费用25765.63元。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分析后对双方的责任所作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徐秀梅赔偿数额:1、对原告徐秀梅请求的医疗费5373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94天)、营养费940元(10元/天×9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且原告徐秀梅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原告徐秀梅请求护理费6298元(67元/天×94天),而原告徐秀梅提供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贾称英为非农户口,故本院应支持的护理费为5768.26元(22398.03元/年÷365天/年×94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7798.12元(8475.34元/年×7年×30%),因原告徐秀梅于2014年7月24日定残时已满74岁,残疾赔偿金应按6年予以计算,故本院应支持的残疾赔偿金为15255.61元(8475.34元/年×6年×30%)。4、关于交通费。原告徐秀梅请求1000元,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徐秀梅的伤情及住院的实际天数,本院酌定900元为宜。5、关于鉴定费。原告徐秀梅请求1300元,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700元,故本院应支持的鉴定费为700元。以上原告徐秀梅的费用共计95116.52元。关于贾运瑞的赔偿数额:1、对原告贾运瑞请求的医疗费2588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94天)、营养费940元(10元/天×94天)、护理费6298元(67元/天×94天),被告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且原告徐秀梅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交通费。原告贾运瑞请求1000元,其没有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贾运瑞的伤情及住院的实际天数,本院酌定500元为宜。以上原告贾运瑞的赔偿数额为36447.63元。豫LA8239/豫L966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漯河铁东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出险时均在承保期间被告漯河铁东人民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漯河铁东人民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秀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秀梅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6923.87元,赔偿原告贾运瑞护理费、交通费计6798元。对超出交强险外的徐秀梅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7492.65元及原告贾运瑞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9649.63元,被告漯河铁东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予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鉴定费700元,可由被告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应予以赔偿。对被告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徐秀梅垫付费用54407.25元在其承担的赔偿的数额中冲减后,多支付的部分由原告徐秀梅返还给被告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贾运瑞垫付费用25765.63元,由原告贾运瑞予以返还。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张永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漯河铁东人民财险公司、张永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辩论、提供证据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二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秀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秀梅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6923.87元;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秀梅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7492.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运瑞护理费、交通费计6798元;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运瑞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9649.63元。 三、被告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秀梅鉴定费计700元(被告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徐秀梅垫付费用54407.25元在其承担的赔偿的数额中冲减后,多支付的部分由原告徐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 四、原告贾运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费用25765.63元。 五、驳回原告徐秀梅、原告贾运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徐秀梅、贾运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区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被告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林 海 审 判 员 徐 宏 伟 审 判 员 程 攀 峰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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