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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沁园塑钢制品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金城永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魏丽、茹东生、闫永辉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卫民金初字第11号 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申学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沁园塑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卫民金初字第11号

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申学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沁园塑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法定代表人茹东生,经理。

被告平顶山市金城永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法定代表人丁蔡俊,经理。

被告魏丽,女,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茹东生,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闫永辉,女,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东农商行)诉被告平顶山市沁园塑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园塑钢公司)、平顶山市金城永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永泰公司)、魏丽、茹东生、闫永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卫东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沁园塑钢公司、金城永泰公司、茹东生、闫永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东农商行诉称,2012年2月16日,我行平安支行与被告沁园塑钢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平安支行向被告沁园塑钢公司发放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6‰,还款方式是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金城永泰公司与平安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承诺自愿对借款人沁园塑钢公司的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平安支行依约向被告沁园塑钢公司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沁园塑钢公司申请展期,经平安支行批准,将被告沁园塑钢公司的还款期限延展至2014年1月16日,展期借款利率为13.5‰,被告金城永泰公司继续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另外被告魏丽、茹东生、闫永辉分别向我平安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对借款人沁园塑钢公司的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展期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沁园塑钢公司除了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外,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没有履行偿付义务,担保人金城永泰公司、魏丽、茹东生、闫永辉也未按约履行其担保责任。为维护我行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沁园塑钢公司偿还我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6360元(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此后发生的利息顺延计算);2、判令被告金城永泰公司、魏丽、茹东生、闫永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沁园塑钢公司、金城永泰公司、茹东生、闫永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被告魏丽辩称,我和茹东生是同学关系,让我担保的时候我不太清楚是续款担保,我当时要知道是这种情况我是不会担保的,到期的时候我也不知道他没有还款,我们有半年没有联系,如果不是银行给我打电话我还想着他已经还款了,我没有能力还款,担保应当是无效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支行(以下简称卫东农商行平安支行)与被告沁园塑钢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内容为:贷款人卫东农商行平安支行  借款人沁园塑钢公司  ……第一条 借款金额 借款金额(大写)伍拾万元整……第三条 借款期限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第四条 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和结息  一、贷款利率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下列第1种:1、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2.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算;……三、结息  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第1种方式结息:1.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四、罚息 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七条 债权担保……(一)由金城永泰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20120216;……十、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1.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卫东农商行平安支行、沁园塑钢公司在合同上签章。同日,卫东农商行平安支行与保证人金城永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内容为:债权人卫东农商行平安支行  保证人金城永泰公司……第一条 担保主债权 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2年2月16日至 2013年2月16日。第二条 保证范围 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 保证方式  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第四条  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第九条 争议解决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1.向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卫东农商行平安支行 、金城永泰公司在合同上签章。合同签订后,卫东农商行平安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沁园塑钢公司也开始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1月23日被告沁园塑钢公司向卫东农商行平安支行提交借款展期申请书,申请展期11个月,后于2013年2月16日,借款人沁园塑钢公司、贷款人卫东农商行平安支行、担保人魏丽和金城永泰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内容为:借款人 沁园塑钢公司  贷款人 卫东农商行平安支行 担保人 魏丽 金城永泰公司  借款人因故不能按期偿还2012年2月16日与贷款人签订的2012021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已于2013年1月23日向贷款人提交了《借款展期申请书》。担保人同意借款人的展期借款事项,继续提供贷款人、担保人双方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所约定之担保。……第一条 依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大写)伍拾万整、(小写)500000元,现展期金额为(大写)伍拾万整、(小写)500000元。第二条 依原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6日,现展期期限为11个月,自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借款期限按原借款期限加展期期限连续计算,总期限为23个月。第三条 依原借款合同,借款期间利率为12.6‰,现展期后,展期借款利率为13.5‰,展期期间的结息仍按原借款合同规定执行。……第五条 1.担保人为保证人,担保人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偿清其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之日止。……沁园塑钢公司、卫东农商行平安支行、金城永泰公司在合同上签章。2013年1月23日茹东生、闫永辉分别签署承诺书,自愿为该笔展期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沁园塑钢公司除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0日外,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履行偿付义务,被告金城永泰公司、茹东生、闫永辉、魏丽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沁园塑钢公司拖欠利息16天,月利率为13.5‰,拖欠利息数额为3600元;拖欠逾期利息104天,月利率为18.9‰,拖欠逾期利息数额为32760元,共拖欠利息金额为36360元。

另查明,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平安支行是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贷款欠息说明、豫银监复【2010】176号、股东会决议、担保保证书、承诺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卫东农商行平安支行分别与被告沁园塑钢公司、金城永泰公司、魏丽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法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卫东农商行平安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沁园塑钢公司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卫东农商行要求被告沁园塑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卫东农商行要求的逾期利息,由于被告沁园塑钢公司确已逾期还款,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丽以自己不了解情况,糊里糊涂签名、保证无效为由抗辩,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茹东生、闫永辉出具书面承诺书,自愿为展期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卫东农商行接受且未提出异议,视为保证合同成立。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障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月16日主债务到期,原告卫东农商行起诉时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均未届满,故被告金城永泰公司、魏丽、茹东生、闫永辉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沁园塑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6360元(2014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二、被告平顶山市金城永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魏丽、茹东生、闫永辉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164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沁园塑钢制品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金城永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魏丽、茹东生、闫永辉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中  波

                                             审  判  员    张  小  磊

                                             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亚  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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