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劳终字第18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永安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冯国强,男,1947年2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见立,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平顶山永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置业)因与被上诉人王见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8日作出的(2014)郏民劳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冯国强,被上诉人王见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永安置业在郏县长桥镇承建长桥镇永安社区,王见立为永安社区的房屋进行修缮工作,工程结束后,经冯国记的手长桥镇永安社区项目部指挥部给王见立出具欠工资的条据,后经结算,下余20440元工资没有支付给王见立。永安置业称其公司与永安社区达成协议,已将永安社区的后期维修责任及费用转给永安社区,但该协议加盖的是长桥镇永安社区项目部指挥部的合同专用章。在(2013)郏民劳初字第49号案件中,冯国记称其是永安置业的会计,欠条是其出具的,长桥镇永安社区项目部指挥部实际上还是永安置业的项目部。 另查明,长桥镇永安社区项目部指挥部及长桥镇永安社区不具有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永安置业在郏县长桥镇承建长桥镇永安社区,王见立为永安社区的房屋进行修缮工作,工程结束后,经会计冯国记的手,长桥镇永安社区项目部指挥部给王见立出具了欠工资的条据,后经结算,下余20440元工资没有支付给王见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永安置业应将该工资款支付给王见立,永安置业称将房屋维修责任与费用转移给没有法人资格的永安社区,而拒绝支付该笔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平顶山永安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见立工资2044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平顶山永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永安置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理由是,王见立起诉的是永安置业有限公司,原来签订合同是永安社区冯听奎,王见立起诉永安置业主体不适格。 王见立辩称,永安社区是永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小区。我给永安置业干完活他们验收后才给我出具欠款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见立为永安社区的房屋进行修缮工作,工程结束后,经结算,下余20440元工资没有支付给王见立。并经冯国记的手以长桥镇永安社区项目部指挥部名义给王见立出具欠工资的条据。虽然永安置业称其公司与永安社区达成协议,已将永安社区的后期维修责任及费用转给永安社区,但该协议加盖的是长桥镇永安社区项目部指挥部的合同专用章。且长桥镇永安社区项目部指挥部及长桥镇永安社区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 永安置业的认为王见立的起诉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永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亚 超 审 判 员 张 新 兰 审 判 员 尚 少 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