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上民一初字第656号 |
原告杨超峰,男,1982年8月4日出生。 被告王娜(又名王纳),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杨超峰与被告王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超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超峰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2009年9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不给家人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性。2013年3月,原告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超峰与被告王娜2002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1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3年11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杨一鸣,现随原告生活。2004年10月27日,原、被告在上蔡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2013年3月,原告杨超峰以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娜离婚,因原告举证不力,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超峰表示不要求被告王娜承担子女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证人葛某某、王某当庭证言及本院对被告王娜之父王某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原告杨超峰和被告王娜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不断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同居生活是婚姻的重要表现,经本院调查被告王娜的父亲,其父亲称被告王娜与原告杨超峰已三、四年未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非因客观原因而长期不愿同居生活,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杨超峰请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两周岁以上的子女抚养归属,应当考虑父母双方的思想品德、抚养能力、生活环境、与子女的感情等诸多因素加以确定。关于原、被告婚生子杨一鸣的抚养问题,因杨一鸣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的父母也可帮助原告抚养孩子。而被告王娜现外出,地址不详,无法实施抚养子女的权利。故原、被告婚生子杨一鸣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杨超峰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超峰与被告王娜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杨一鸣由原告郭伟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超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耿继昌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莉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