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罗民初字第746号 |
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1961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罗某某,男,1986年6月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07年认识,半年后结婚,由于婚前交往时间短,了解不足,以致婚后二人感情日益淡薄,被告性格暴躁,对其不管不问,因家庭琐事造成双方分居,最终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要求离婚,婚生二子双方各抚养一个,被告给予其5万元损失补助。 被告罗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通过被告的表姐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8年8月4日在罗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婚后于2008年11月25日生育长子,取名罗某宇,又于2012年6月14日生育次子,取名罗某。关于双方婚后夫妻感情状况,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陈述不一。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被告对其进行了人身伤害属实,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尚好,对原告的伤害是一时的过失行为,其已经认识到了错误,且在上海警方处理中双方已达成谅解协议,也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此处,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和无效的,才准予离婚。在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对原告有人身伤害行为,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仍有望和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任大贵 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