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88号 |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德鑫页岩建材厂。 负责人:张全玉,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南阳市卧龙区123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吴付春,男。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德鑫页岩建材厂与被告吴付春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德鑫页岩建材厂于2014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德鑫页岩建材厂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吴付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德鑫页岩建材厂诉称:2010年12月及2011年1月,被告吴付春分两次从原告处拉走价值38400元的砖,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后经催要,被告均推诿不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8400元,并自2011年1月10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德鑫页岩建材厂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12月19日被告吴付春出具的欠条。2、2011年1月10日被告吴付春出具的欠条。3、2010年12月5日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德鑫页岩建材厂砖票一份。4、2011年1月10日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德鑫页岩建材厂砖票一份。 被告吴付春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自2010年在原告处承包砖机班,该厂因资金短缺长期拖欠承包费,无奈只好以开砖抵帐,每次开出的砖款都远低于应付的承包费,现原告仅拿出其中两张欠条,与基本事实背离甚远。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被告承包砖机班以来原告多次欠承包费及开出多少砖的来往账目,还原整个事情的来龙去脉和真实情况。 被告吴付春就其抗辩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被告吴付春对原告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德鑫页岩建材厂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有异议,签名不是被告本人签的,系原告伪造。证据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日期不对。证据4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德鑫页岩建材厂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欠条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但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认为日期不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吴付春到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德鑫页岩建材厂购砖100000块,单价0.24元∕块,吴付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到砖款24000元贰万肆仟元”的欠条。2011年1月10日,吴付春从原告处购砖60000块,单价0.24元∕块,吴付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砖款壹万肆仟肆佰元整(¥14400)”的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吴付春两次从原告处购砖,并出具欠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付原告货款,其拖欠推诿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对此应承担偿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在交易时未对付款时间做出明确约定,故利息的计付时间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现被告吴付春辩称双方系承包关系,原告开砖票是抵偿被告承包费,双方未算账,不能证明被告欠款。但被告吴付春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承包关系的存在,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吴付春偿付原告货款38400元,并自2014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吴付春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春 林 审 判 员 王 建 业 人民陪审员 潘 长 庆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保 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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