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261号 |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0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拜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200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23日生育男孩吕某甲。婚后,由于被告经常赌博,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且编造瞎话骗原告,导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吕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某辩称:夫妻生气吵架是常有的事情,没有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还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6日生育男孩吕某甲(吕某甲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有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但不能向本院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增进了解,改善夫妻关系,促进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拜 立 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晓 |
上一篇:李继峰盗窃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