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一审刑事事判决书 |
| (2014)平刑初字第228号 |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女,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杨埠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9月10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美丽、崔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日18时,被告人常某某和被害人郭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引起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常某某用木凳子砸郭某某嘴部,导致郭某某三颗牙齿被打掉,后经鉴定郭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程度。 另查明,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平)公(刑)鉴(法)字[2014]2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平舆县司法局关于对被告人常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常某某适用缓刑。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赟丽 二0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骆云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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