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一审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27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5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月1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郑州市铁路公安处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月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新的证据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予以准许,此案延期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至2007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XX利用骗取的村民身份证,在韩庄信用社通过信贷员李某某骗取贷款九笔共计四十五万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XX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利用他人的身份证多次到金融部门以诈骗手段进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提出异议,但辩称所贷出的款项其没有使用。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已过追诉时效,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量刑,追诉时效为五年。本案2013年12月11日报案,公安机关次日立案,已过五年追诉时效,不应再追诉,建议本案终止审理或者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XX原系汝南县韩庄乡陶桥村委干部,其利用村民办理二代身份证时其留存的部分村民的一代身份证,于2007年2月至3月间,在借款人及保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用他人身份证分别假冒他人名义作为借款人、保证人,在汝南县韩庄信用社通过信贷员李某某办理贷款手续,共骗取贷款九笔,共计四十五万元。所贷款项至今未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2月9日,被告人李XX假冒赵某某为借款人,王某某、赵某甲、李某甲为保证人,向汝南县韩庄信用社借款五万元。 2、2007年2月9日,被告人李XX假冒李某乙为借款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为保证人,向汝南县韩庄信用社借款五万元。 3、2007年3月23日,被告人李XX假冒李某甲为借款人,王某丙、王某丁为保证人,向汝南县韩庄信用社借款五万元。 4、2007年3月23日,被告人李XX假冒王某戊为借款人,张某丙、潘某某为保证人,向汝南县韩庄信用社借款五万元。 5、2007年3月23日,被告人李XX假冒张某丁为借款人,李某某、王某巳为保证人,向汝南县韩庄信用社借款五万元。 6、2007年3月23日,被告人李XX假冒刘某巳为借款人,王某巳、张某丙为保证人,向汝南县韩庄信用社借款五万元。 7、2007年3月24日,被告人李XX假冒王某乙为借款人,王某庚、李某丙为保证人,向汝南县韩庄信用社借款五万元。 8、2007年3月24日,被告人李XX假冒赵某某为借款人,吴某丁、王某辛为保证人,向汝南县韩庄信用社借款五万元。 9、2007年3月24日,被告人李XX假冒王壬为借款人,吴某某、张某乙为保证人,向汝南县韩庄信用社借款五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XX供述:我当时在陶桥村委任治安主任,和韩庄信用社信贷员李某某比较熟。有一天,李某某对我说他想用点钱,让我给他找身份证办理贷款。刚好当时换发身份证,村民办二代身份证往村委上交一代身份证,又是经我手收的一代身份证,我手里有部分村民的一代身份证。我就把村民上交的身份证交给了李某某。贷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证都是我提供的,这些贷款人及担保人都不知道我用他们的身份证贷款的事。当时是我直接把身份证交给李某某办理的贷款手续。这九笔贷款共计四十五万元,经我的手贷的。 (2)证人赵某某、李某甲、王某戊、张某丁、刘某巳、王壬均证明自己从未贷过款,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上的签名不是自己签字,不是自己按的手印,不知道这些贷款怎么回事。 (3)证人李某乙证明其从未在信用社贷过款,当时李XX曾找其去韩庄信用社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具体贷多少款其不知情,款其也没有用。 (4)证人董谷(赵某某之妻)证明赵某某从没有在信用社贷过款,也没有为别人担保过贷款。 (5)证人李某甲、王某某、赵某甲、张某巳、王某丁、张某丙、潘某某、王某巳、张某丙、王某庚、李某丙、吴某丁、王某辛等人证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自己签字,不是自己按的手印,不知道这些贷款怎么回事,也没有为他人借款提供过担保。 (6)证人周某丙、许某丙证明汝南县信用联社核查韩庄信用社李某某所发放的九笔贷款,李XX承认这九笔贷款是其自己所用,由其负责归还。 (7)证人李某某证明经其手发放的九笔贷款是李XX找其办理的贷款手续,贷款是李XX所用,后来李XX也结过利息。担保人和贷款人没有到场,其办理贷款时没有审查清楚,其作为信贷员有些失职。这些贷款是当时的主任张某戊安排办理的。 (8)证人张某戊证明当时其是韩庄信用社主任,李某某是承包陶桥村的信贷员。李XX这九笔贷款的办理是李某某整理的调查报告,再填写借款借据合同,然后交其签字后领取贷款。 (9)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九份、贷款付出凭证九份。 (10)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信贷业务基本操作流程、信贷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 (11)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九张贷款付出凭证中取款人签名字迹“赵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王某戊”、“张某丁”、“刘某巳”、“王壬”、“王某乙”、“赵某某”是李XX所写。 (12)被告人李XX的户籍证明。 (13)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及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至今未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X骗取贷款后,贷款至今未还,其犯罪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公安机关立案时并没有超过追诉时效,对辩护人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庭审时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海港 审 判 员 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