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宛龙刑初字第528号 |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南阳市梅溪路东方红歌舞厅,遇见以前曾与其有过交往的张某某(化名小宇)与被害人蒋某某在跳舞,杨某因以前的事生张某某的气,即上前强行将张某某往舞池边拉,蒋某某出面制止,杨某即上去用拳头殴打蒋某某的面颊处,并顺手把蒋某某推倒在地,致蒋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其犯罪的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杨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服法,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南阳市梅溪路东方红歌舞厅,遇见以前曾与其有过交往的张某某(化名小宇)与被害人蒋某某在跳舞,杨某因以前的事生张某某的气,即上前强行将张某某往舞池边拉,张某某不去,蒋某某出面制止,杨某即上去用拳头殴打蒋某某的面颊处,并顺手把蒋某某推倒在地,导致蒋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蒋某某物质损失4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杨某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材料 证明杨某因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9月16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3)抓获经过 证明被告人杨某因打伤他人于2014年7月24日被民警在南阳市卧龙区车站南路与雪峰路交叉口东北角检察院建筑工地抓获。 (4)调解协议 2014年8月3日,双方达成协议,杨某一次性赔偿蒋某某四万二千元整,蒋某某不再追究杨某民事、刑事责任。 (5)收条 2014年8月3日蒋某某收到杨某赔偿金四万二千元整。张某某收到杨某赔偿金三千元整。 2、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518号 鉴定人:张长玲、马伟 鉴定时间:2014年6月25日 鉴定意见: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女,41岁)陈述,2014年6月15日下午四点钟左右,我们正在舞厅跳舞,我看见杨某推小宇的舞伴,小宇上去拉杨某,杨某胳膊甩了一下,把小宇摔倒在地上,我赶紧过去扶小宇,把小宇扶坐起来,突然听到“嗵”的一声,我看见小宇的舞伴倒在舞厅的地上。 (2)证人王某某(女 ,45岁)陈述, 2014年6月15日下午三四点钟,我和董某甲正在舞厅跳舞,我看见一个胖高的男子拉一个个子低女子,那女子的舞伴上去,说什么我也不清楚,后胖高的男子上去,不知道怎么回事,胖高的男子将那女子的舞伴打倒在地。我的舞伴董某甲认识胖高的男子,董某甲走多快想上去,我跑多快上去拉住他,我踢了他一脚,把他拉走。 (3)证人王某甲(男 ,49岁)陈述, 2014年6月15日下午四点钟左右,有一女子跑到吧台说有人打架,我赶紧把灯打开,我看见有一男子在舞厅的中间偏东北处躺着,脸上有血,我赶紧上去问他啥情况,他不说话,我就过去问和他一起的女子小宇,小宇说是被人踹两脚,打两拳,后我就有到那男子跟前,有2个在舞厅跳舞男子和我一起把被打的男子搀到沙发上,问他他不说话,没多长时间派出所民警就到现场,并喊了120,后我听人说120拉他去医院,民警送他去医院他都不去。 (4)证人张某某(女 ,38岁)陈述,2014年6月15日16时许,我和蒋某某在东方红影院二楼歌舞厅跳舞,正跳舞的时候,杨某过来就抓住我的胳膊恶狠狠的对我说,过来和你说句话,我不去,杨某推着我往包厢的方向拽,蒋某某说:“这女的不愿意,你推他干啥”,后杨某的朋友董建斌从包厢出来,往蒋某某的方向去,杨某也紧跟其后,我害怕事情闹大,我就拉住杨某的胳膊,杨某一胳膊把我轮到在地,头磕在地上,杨某上去找蒋某某的事。我是侧面倒地的,倒地后我就觉得背上疼、头疼。后李某某把我扶起来。起来后杨某和董建斌都不见了。我看见蒋某某倒在离我不远处的地上,鼻子流血了,左侧腮部肿了。 (5)证人董某甲陈述, 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在东方红歌舞厅跳舞的时候,碰见杨某和陈建某,我们打了招呼,我和舞伴王惠某正在跳舞的时候,我看见杨某和小宇发生纠纷,后杨某不知道为什么上去打小宇的舞伴。我看见杨某用拳头,一拳打到小宇舞伴的脸上,小宇的舞伴倒在地上。 4、被害人蒋某某(男,44岁)陈述, 2014年6月15日16时许,我在东方红影院二楼歌舞厅和一个叫小宇的女子跳舞,正跳舞的时候,有一个胖高的男子和一个较瘦的男子过来,胖高男子拽住小宇硬拉着她去说事,小宇不去,后我说“不去算了,你拉她干啥”,胖高的男子撕扯着小宇。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头上被人打了两拳,后我晕倒在地上,我啥也不知道,醒的时候在舞厅的地上躺着,后舞厅的工作人员和小宇等人把我扶到舞厅的沙发上。 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14年6月15日下午三四点钟,当天中午喝了点酒,不是太晕,能辨别事物,我当时晕晕就一个人打的到梅溪路东方红歌舞厅,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到东方红后我和董某甲、陈军某等人在一块儿喝点啤酒,期间我看见小宇(女,不知道叫啥名字)和一个男子在舞池跳舞,我想起以前小宇蒙我的事我就生气,我就拉住小宇往舞池边上拉。小宇不愿意,我就把她拉倒了,当时他的舞伴一个男子说咋回事之类的话,具体啥内容我记不清了,他当时说话不好听,我当时顾着生气,就用拳头打在该男子面颊处,后我顺手把他推到在地。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被告人杨某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性质、情节、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 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 晓 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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