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少民初字第66号 |
原告焦某甲,平舆县人。 法定代理人刘艳艳,平舆县人。 被告焦某,平舆县人。 原告焦某甲与被告焦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艳艳、被告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焦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刘艳艳于2009年1月4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月5日生育一女孩。2013年1月22日签订了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双方开始分居,并达成协议女儿由刘艳艳抚养并承担监护权。现因原告开始上学花费较大,女方无力支付全部费用,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7839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孩子应由其抚养。 经审理查明,被告焦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刘艳艳于2011年1月25日生育一女焦某甲,现随刘艳艳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22日,被告焦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刘艳艳签订一份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焦某,乙方刘艳艳;甲方与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同居关系,此后双方再也不存在任何关系,各自生活互不干涉,任何一方不能骚扰、影响对方正常生活;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孩焦某甲经双方协商由乙方抚养并承担监护权及抚养费;同居期间没有任何共同财产,也没有任何共同债务;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自觉遵守,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扰乱对方正常的工作和生活;此协议签订后,双方及时将已解除同居关系之事实向各自亲朋、邻里公示;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作为解除同居关系、小孩抚养权的依据,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另查明,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户口本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本案中原告焦某甲的父母就其抚养权及抚养费负担的问题达成了协议,该项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但随着原告的逐渐成长,社会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特别是原告已到了上学的年龄,其母亲刘艳艳又没有固定收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其所需费用,影响其健康成长,故原告的抚养方刘艳艳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抚养焦某甲,因其已与原告的母亲刘艳艳达成协议(焦某甲由刘艳艳抚养),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焦某是农村户口,其亦没有固定收入,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焦某甲每年的抚养费应依据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为宜。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出生,至起诉时其年龄为3岁6个月,抚养费支付到其满18周岁,共支付14年6个月为30723.11元,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焦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艳艳抚养费30723.11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明 审 判 员 梁 铀 审 判 员 邵 巍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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