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三终字第47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曾用名周曾用),女,1986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峰,商丘市梁园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系周某甲养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58年1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英,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3年1月7日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周某甲的收养关系,并要求周某甲返还财产及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教育费、生活费21600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周某甲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周某乙,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周某乙结婚后,由于王某某不能生育,二人于1986年5月8日收养一女婴,取名叫周某甲。原、被告之间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2005年7月27日,王某某与周某乙离婚,周某甲由王某某抚养。1992年8月10日,王某某与陈某某(陈曾用)签订合同书,购买陈某某位于商丘市叶庄乡宋木林村委会宋木林西队土地,王某某在该宗土地上建筑面积为155.42平方米的二层砖混楼房,于1996年10月2日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周某甲名下,证号为农私房字第005097号。2005年11月16日,王某某用周某甲的名字办理位于商丘市珠江路北侧面积为231平方米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商国用(2005)第6064号,并在该土地上建筑了地下一层地上三层共四层的房屋,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2月18日,商丘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因周某甲将家中物品私自挪移及对物品进行毁损进行了调查。现王某某、周某甲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执,关系恶化。周某甲系商丘市某旅游发展服务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现王某某、周某甲母女关系恶化,且无法共同生活,难以继续维持收养关系。本案中,周某甲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本人因患有精神疾病,不适宜解除收养的条件,且周某甲已为成年人,并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故王某某要求解除与周某甲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在收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将位于商丘市叶庄乡建筑面积为155.42平方米二层砖混楼房(所有权证号为农私房字第005097号)登记在周某甲名下,位于商丘市珠江路面积为23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商国用(2005)第6064号)登记在周某甲名下。经查实,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证时,周某甲尚年幼,无任何经济来源,该房屋与土地为王某某出资购买,故上述房产应为王某某、周某甲共同所有,据此,王某某主张确认房产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某某与周某甲的收养关系;二、位于商丘市珠江路土地使用证号为商国用(2005)第6064号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地上附属物4层房屋归王某某所有。位于商丘市叶庄乡(所有权证号为农私房字第005097号)房屋归周某甲所有;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由王某某负担200元,周某甲负担240元。 周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涉案的两处房产或土地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应为上诉人所有,且该房产是其养母王某某和养父周某乙对上诉人的赠与。原审以涉案的房产或土地登记上诉人时上诉人年幼,无经济来源为由,否认上诉人的所有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期间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为由予以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被上诉人对周某甲名下商国用(2005)第6064号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房屋归王某某所有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的养父周某乙与养母王某某于2005年7月27日协议离婚,约定收养女儿周某甲由王某某抚养,全部财产归王某某所有,周某乙任何时候不得提出对财产的要求。上诉人周某甲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在参加工作以前,不具有独立取得经济收入的能力,且完全依赖养父母供养,其养父母离婚时未约定涉案的财产归其所有,虽涉案的财产登记在上诉人的名下,应属于家庭财产。现上诉人为成年人,并在商丘市梁园区旅游发展服务中心工作,原审判令位于商丘市珠江路房产归王某某所有,位于商丘市叶庄乡宋木林村委会的房产归周某甲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辩称位于商丘市珠江路房产登记在本人名下,应为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财产是对周某甲的赠与,且被上诉人王某某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称涉案的财产是被上诉人赠与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时 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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