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辉民初字第179号 |
原告梁彩文,女, 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成静(又叫李静),女, 1987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梁彩文诉被告李成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审判员梁泽波、人民陪审员郭天保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彩文、被告李成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2年8月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服装 ,至2013年3月底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9597 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货款69597元的欠条三份,并承诺所欠货款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月息0.02元计息,后被告偿还10000元,剩余货款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货款59597元,支付货款利息12805元(利息算至2014年1月6日),并支付自2014年1月7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对其它没有异议,但被告偿还的一万元应是本金,不能计算为利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于2013年5月19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三份,据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9597元。2、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按月息二分计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证明条上所写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约定月息二分的事实,但欠款数应为68597元,被告对欠款数额也表示无异议,因此对原告证据1、2的证明效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自2012年8月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服装 ,至2013年3月底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8597 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货款68597元的欠条三份,并承诺所欠货款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月息0.02元计息,后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58597元拒不偿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欠到原告货款,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款证明三份,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拒不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欠款利息为月息二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本院也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成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梁彩文欠款五万八千五百九十七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1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李成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玉飞 审 判 员 梁泽波 人民陪审员 郭天保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家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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